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9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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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96號
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陳翠蓉
被 告 姜柏御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1年8月16日退伍生效,尚有22個月未服滿。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援引前述事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新臺幣(下同)47,218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03,020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22月),被告已清償24,418元,尚積欠22,800元,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日期110年5月25日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53203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呈)稿、申請書、志願書、保證書、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兵籍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30日國陸人培字第1090016630號令、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及軍保費意願書、陸軍志願士兵個人申請不適服原因分析調查表、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送達證書、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勤務連不適服約談紀錄、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12年8月1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10951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9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22,8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8日送達予被告前揭居所,有本院送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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