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30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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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01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道生(原名吳俊賢)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號卷第37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入伍,97年6月4日轉服志願役,101年6月4日退伍,服役年資計4年11月,填具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轉任公職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

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擔任查緝員,於111年3月28日持結算單申請改支退伍金,經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以退除給與請求權已逾時效,認定不合規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訴願可閱卷卷末),於111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先後擔任軍職及公職,兩者有連續性及繼續性,退除給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信賴91年5月14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併計年資規定,未領取退伍金而將軍職年資併入公職年資計算,俟111年1月22日脫離公職後向被告請領退伍金,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28日申請書做成給予退伍金新臺幣(下同)307,350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原告退伍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請求支領服役年資緩發之退伍金,應自退伍除役次月時即101年7月起算5年內,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支領退伍金,復無任何不可抗力事由,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07年6月20日修正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

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此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

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

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1年6月4日退伍,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結算單緩發退伍金,於102年4月26日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擔任查緝員,於111年3月28日持結算單申請改支退伍金等情,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兵退伍除役轉任公職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銓敘部102年5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23731950號函、被告101年4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9226號函、核發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4月2日北局人字第1010011291號函附民國101年6月份退伍除役名冊、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考選部100年6月22日選特一字第10015500901號函、軍職人員經考試錄取轉任公職其退除給與選擇注意事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111年3月29日宜處字第1110001453號函附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19、63至64、95至110頁,下稱訴字卷),復兩造到庭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據上,原告自101年6月4日退伍,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因而取得轉任公職時得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權利;

惟其退除給與請求權,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自退伍除役之次月即101年7月1日起,經過5年於106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20日修正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原告遲至110年3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除給與,且未能提出有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之情形,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因信賴91年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併計年資規定,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脫離公職後起算等語;

惟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據前揭修正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依其志願,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此乃賦予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時享有得領取退除給與;

或不領取退除給與,而於轉任公職時,將其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選擇權。

復設有時效期間,明文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5年,為期法律之安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再查,依卷附有原告於101年3月21日簽名具結之軍職人員經考試錄取轉任公職其退除給與選擇注意事項,原告於退伍前已錄取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見訴字卷第103頁),又原告於退伍時選擇領取結算單,據其上內容:「…退伍除役給與可一下列方式領取(一)選擇領取一次退伍金:就任公職以後,軍職年資不能併計退休年資,公職退休年資重新起算。

(二)選擇領取結算單:不支領退伍金(只領取軍保保險費):軍職年資於就任公職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併計軍職年資後服務滿25年以上,即可辦理退休,年滿50歲並可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惟年資計算依該法第16條之1規定最高採計至35年。

二、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35條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規定,退除給與經權責機關審定及領取後,就無法變更。

因此,申請退伍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時,有關選擇併計退除年資部分,應審慎考慮後再予圈選,以避免審定領取後無法變更之情事發生。」

等語(見同上),應知其於退伍同時由軍職轉任公職後,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自願退休之規定。

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頁),據其到庭陳述:「我第2個工作是海巡署的文職,是公務人員,在111年1月22日退休…但是我在擔任文職的退休金是從101年9月1日開始擔任工作到上述日期退休的時間計算年資,並沒有併計我擔任軍職的年資。」

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離開公職時年僅41餘歲,據其上所陳擔任公職年資約9年5個月,併計前揭軍職年資4年11個月後,任職未滿25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法併計軍職年資給付退休金,此為原告所知悉,其因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乃選擇權行使之結果,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處分內容 卷證頁碼 1 111年4月8日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陸人勤字第1110057623號 主旨:臺端請領原未領之退伍金,不合規定。
說明: 二、按臺端退伍時適用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
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第41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查臺端民國101年6月4日退伍,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至民國106年6月4日止,臺端民國111年3月28日始提出申請,依前開規定已逾時效,自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併案檢還退除給與結算單。
另申請之軍職退伍金,仍得於公職退休時併計軍職年資領取公職人員退休(離)金,併予告知。
訴字卷第31至32頁 主文 2 111年6月20日 國防部 111年決字第185號 訴願駁回。
訴字卷第25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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