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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11號
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任台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歐秀瓊(兼送達代收人)
朱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0133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l01年12月20日(被告收件日期)與其女任思穎、任盈璇及任書慧共同向被告申請其配偶林燕玲女士(99年4月19日死亡)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嗣被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原告已於110年l1月30日與烏克蘭國人張麗玲女士結婚,並於ll1年8月3日申登,依國民年金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原告既已於1l0年11月30日再婚,不符請領資格,被告爰以ll1年8月31日保國四字第ll160300490號函,核定自原告再婚之次月,即ll0年12月起停止發給遺屬年金給付,原告並應繳還溢領之110年12月至l11年6月之遺屬年金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4元(計算式:3,772元×7個月),並以l11年l0月5日保國四字第ll16034748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繳還溢領之遺屬年金給付。
嗣原告不服該核定,依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2月21日衛部監字第ll13500438號審定書審議駁回、l12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l120133044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伊與配偶張麗玲要回中華民國共同經營婚姻,需要申請許多文件並辦理繁雜之程序後才能完成結婚登記,而伊與張麗玲係於ll1年8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申請結婚登記,則在未完成結婚登記前,被告即無從認定伊與張麗玲已結婚,伊自然無溢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之情。
又衛生福利部給張麗玲享有健保的權益,也是從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並取得合法居留權後,迄至半年後之112年2月24日才准予張麗玲加保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據查詢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於110年l1月30日與烏克蘭國人張麗玲結婚,並於111年8月3日申登。
原告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時,業由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告與烏克蘭國人張麗玲之婚姻,依行為地法係於l10年11月30日生效,於我國申請婚姻登記日期與婚姻效力成立日期核屬二事。
據此,被告核定以戶政機關認定原告結婚日期即l10年l1月30日之次月(即ll0年12月)起停止發給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原告並應繳還溢領之110年12月至ll1年6月之遺屬年金給付共計26,404元,應無不當。
至原告所稱衛生福利部給配偶享有健保的權益,係從臺灣戶政機關結婚之登記日開始計算乙節,與本案戶政機關認定之結婚生效日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第27條第2項規定:「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第40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死亡者,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第44條第1款:「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一、配偶再婚。
」㈡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張麗玲需要申請許多文件及繁雜之程序,才能完成結婚登記,而伊與張麗玲係於ll1年8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申請結婚登記,則在未完成結婚登記前,被告即無從認定伊與張麗玲已結婚,伊無溢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之情云云,經查,原告與烏克蘭籍配偶張麗玲於110年11月30日結婚,並於111年8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一節,此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復本院之113年1月17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36000495號函及原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中文譯本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4頁)。
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前開申請結婚登記等文件,為原告所提出且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資料,亦尚無登載不實之事證,自屬真實可信,被告據以計算原告係於1l0年11月30日再婚,不符請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資格,核定自原告再婚之次月,即ll0年12月起停止發給遺屬年金給付,原告並應繳還溢領之110年12月至l11年6月之遺屬年金給付共計26,404元(計算式:3,772元×7個月),亦無誤算,於法自屬有據㈢又國民年金法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而制定(第1條參照)。
由是可知,國民年金之保險給付係政府為維持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老人等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為目的,所為社會安全、民生福利的措施。
該等措施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立法機關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
國民年金之保險給付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之老年人,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
故立法機關對於一定條件停止發給遺屬年金者,並未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稱其烏克蘭配偶享有臺灣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需待其取得合法居留權後始計算之,與本件認定結婚生效日期無涉,健保制度係得否使用健保資源,與國民年金係分屬不同制度,原告顯對健保及年金制度有極大誤解,洵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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