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寶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暨送達代收人 洪瑞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毒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緣由原告經營化學原料批發業等,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勾稽比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系統」及「運送表單填報系統」發現原告資料有異常情事。
經函送被告機關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自臺北市運送二甲基甲醯胺至桃園市,該化學物質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8日環署化字第1098000452A號公告訂定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送管理事項之附表一所列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前並未加入全國性聯防組織,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8條第2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乃開立112年4月20日T005043號舉發通知單,嗣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12年6月13日起算,應於112年7月12日(星期三)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貼附之收文條碼可按(本院卷第127頁)。
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