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3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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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4. 二、事實概要:
  5. ㈠、原告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被告所屬臺北市家庭暴
  6. ㈡、被告復以112年4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2575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被告表示接獲不當對待之通報,關於是否不當對待之情形,
  9. ㈡、經查,被告以752號函限原告於112年5月4日提供前開中寶班
  10. ㈢、原告客觀上並無所謂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
  11.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上揭違規(原告鄭重否認之),亦應
  12. ㈤、並聲明:
  13. 四、被告答辯則以:
  14. ㈠、被告在接獲系爭托嬰中心不當對待嬰幼兒之兒保案件通報後
  15. ㈡、查,主管機關制定利用辦法,冀以保護未滿2歲之嬰幼兒之人
  16. ㈢、就原處分1:
  17. ㈣、就原處分2:
  18. ㈤、並聲明: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1.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22. ㈢、原處分1部分:
  23. ㈣、原處分2部分:
  24.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26.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兩造應負擔部分,爰確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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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怡寶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侯美妗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112年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641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6417號函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42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被告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多次接獲通報指出,原告之托育人員疑對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乃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14日派員至現場訪查,嗣於112年4月17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74791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請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

經原告以112年4月21日北市怡寶科技嬰字第11204211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1日函)復被告略以,其已提供自3月13日至4月10日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

另因行政庶務繁雜且資料下載經常當機速度甚慢,尚缺3月22、23、27、28、31日及4月11日至4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需請工程人員協助,其餘畫面容原告7至14日後補提。

㈡、被告復以112年4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2575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缺漏畫面,惟原告仍未依限提供。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利用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12萬元罰鍰;

另以同日期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2號函(下稱75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2日內提供中寶班之完整監視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

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利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爰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1123066417號函(下稱原處分2)再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8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表示接獲不當對待之通報,關於是否不當對待之情形,實際上被告已經係以其他法規及依據為其他行政行為,與本案並無關聯。

㈡、經查,被告以752號函限原告於112年5月4日提供前開中寶班完整畫面及提出改善計畫云云,惟被告所命期限,顯不合理,原告於同年月3日接獲函文後,要無可能於不到1 天之時間,即提出上開畫面及該函忽然增加之改善計畫書,原處分2顯係以不合理之期限,致原告客觀上根本無從補正,顯有違誠信。

㈢、原告客觀上並無所謂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之情形,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1、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到被告112年4月17日函後,已經提供除3月22、23、27、28、31日及4月11日至13日以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上開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因原告監視器錄影設備廠商於112年4月17日至原告處檢修設備時,發現錄影功能不穩定、無法下載已經錄製之畫面等問題後,為解決上開問題,過程中將硬碟格式化,導致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軼失,原告雖已請廠商協助還原,惟廠商尚未還原取得該段時間畫面之時,又因家長對原告相關人員提出傷害告訴,而遭員警於112年5月2日要求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硬碟扣押在案,原告依法提出硬碟予司法機關人員,不可能再還原硬碟並提供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原告並無所謂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之情,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

2、尤其,原告係於112年4月19日收到112年4月17日函,而依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斯時,依法亦係保存112年3月18日至4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無法提供112年3月13日8時至11時或15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僅未違反上開辦法之保存期限,亦係因設備儲存容量問題,而難以再行提出。

至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4月14日派員訪查,並未以口頭要求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3、而所謂改善計畫書,被告以752號函限期命原告提出,僅泛言「提出改善計畫書」,不僅完全未具體說明係何事項之改善計畫書,而顯然不明確外,亦根本與是否「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等情,毫無關係,是原處分2以未提出改善計畫書而處原告30萬元罰鍰云云,顯係不當連結,於法不合。

4、綜上可知,原處分1、2認原告違反利用辦法第9條,而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分別處12萬元及30萬元罰鍰云云,顯未審酌原告未能提出少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緣由,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而無未配合查調或隱匿情形,係有違誤。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上揭違規(原告鄭重否認之),亦應予以不罰、免罰或減輕,被告未審酌原告之情節,一律課以最重之罰鍰,顯有違誤:1、就原處分1部分:同前所述,原告之行為,所生影響實屬輕微,且過去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確係第一次誤觸法令,且亦非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提出,而已提出絕大部分,則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不高、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並非營利事業,資力有限,應課以較輕之處罰。

惟原處分1卻未審酌上開情形,一律課以最重處罰,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有怠於裁量之違誤。

2、就原處分2部分:如同前述,原告於112年5月3日依法提出硬碟予司法機關人員,被告以752號函再次限期於112年 5月4日提供完整畫面之時,根本已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硬碟,而無從提供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原告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

原處分2卻未審酌上開情形,一律課以最重處罰,亦有逾越及怠於裁量之違誤。

且原告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應予以免罰或減輕之情形,應准予免罰或減輕,並撤銷原處分2。

㈤、並聲明:1、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在接獲系爭托嬰中心不當對待嬰幼兒之兒保案件通報後,於24小時內前往調查,並於112年4月6日及4月14日口頭要求原告交付上揭時段之全部監視器畫面。

後被告觀看原告所交付之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部分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所屬托育人員,出現大力搖晃、拉扯或抱摔幼童等行為(該等人員亦經行政裁罰),乃多次函請原告提供完整監視畫面。

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被告以原處分1、2裁處。

㈡、查,主管機關制定利用辦法,冀以保護未滿2歲之嬰幼兒之人身安全,此由利用辦法第2條規定可見。

茲因,托嬰中心之攝錄影音資料係唯一能還原未滿2歲之嬰幼兒之人身安全之保護之情形,故依照利用辦法,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如若有未善盡資料保存、建檔並配合調查之責者,自應對其未善盡之行政責任科予一定之制裁,合先陳明。

㈢、就原處分1:1、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口頭要求原告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原告亦自陳於112年4月19日收到被告112年4月17日函時,該時段之攝錄影音資料皆存放於原告之電腦硬碟內尚待複製轉存,益證原告於被告口頭提出要求或函到時,皆無客觀上無法提供被告所要求時段之攝錄影音資料之情形。

2、次查,依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函所示,原告從未表示攝錄影音資料業已經廠商格式化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再,參諸首揭之說明,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在原告自陳無法提供完整攝錄影音資料下,益證原告顯有未依利用辦法規定,善盡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責之情。

本件縱依原告指稱係因資料下載不順所致硬碟異常而有請電腦工程維修人員到場檢修,原告未於維修人員進行檢修前,告知維修工程人員應保存該硬碟資料不得格式化或刪除,致該等資料滅失,原告顯有未依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善盡應至少保存30日之影音資料之責。

3、再依利用辦法第7條,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調查,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且依該利用辦法規定,未有托嬰中心因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而得免除其向主管機關提供影音資料責任之規定。

從而,托嬰中心為履行上開配合調查之責任,自應提升其監視設備以因應主管及司法機關調查之需。

況經檢警單位警員所述,係因發現攝錄影音資料已遭格式化致無法複製下,不得不查扣硬碟。

如若可複製存檔,並無查扣硬碟之必要等語,益證影音資料於檢警查扣前恐已因原告之保管不當或銷毀而不存在。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雖檢附廠商之叫修單及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廠商維修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極修復監視器硬碟之行為。

4、又利用辦法第5條規定攝錄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30日,並非「只」保存30日;

而同法第7條之規定,並未限制主管機關所為提出攝錄影畫面之要求應以「書面通知」為必要。

故被告自得於進行訪查時,口頭要求原告提出指定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

5、綜上,被告先於訪查當天再口頭要求原告提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再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4月24日函命原告補足缺漏之影音資料,此舉適足證被告曾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之。

考量被告已給予原告一週之寬限期;

且被告嗣又陸續接獲多達7件以上有關原告所屬托育人員之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案件通報,在未有完整攝錄影音資料,難以查明真相並維護嬰幼兒之托育安全及品質下,核原告拒絶配合調查之情顯屬嚴重,故被告據以裁罰,難謂於法有違。

㈣、就原處分2:1、利用辦法第9條及兒少權法第108條規定,托嬰中心有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得依兒少權法第108條規定,除科予罰金外,並得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

故按次處罰,係就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所為按次連續之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改善之期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唯查,原告於收到被告前開口頭及書面要求後,迄112年5月2日止,合計尚有共8天全天及3月13日上午部分時段之部分攝錄影畫面未提出。

故被告乃於同日函命原告於同年5月4日前提出所有攝錄影音資料,並要求提出「改善計畫書」。

該函件於112年5月2日送達原告,故原告指稱係於112年5月3日收受該函件並只有一天時間可得準備,核非屬實。

3、次查,被告自112年3月30日接獲系爭托嬰中心不當對待未滿2歲之嬰幼兒之第一件通報起,至5月2日止再陸續接獲相關通報多達20件,原告迄5月2日止仍拒不提出該攝錄影音資料,核其違法狀態一直持續,並有損及原告斯時收托其他58名未滿2歲嬰幼兒受照顧情形之虞;

暨原告未積極修復硬碟,核其拒不提出恐有隱匿事證之情,衡諸常情,原告如若無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自應主動提供攝錄影音之資料配合調查,以正視聽,豈有捨此不為,頻頻拒絶之理;

尤以被告係以前開函令命原告於函到後2天半的時間提出其缺漏之攝錄影音畫面,並非要求原告提出全部畫面下,難認有不盡情理之處。

4、末查,本件被告乃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命原告於5月4日前就其無法及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乙事提出改善計畫書。

再視其無法如期提出攝錄影音資料之原因,深刻檢討,進而提出改善計劃,冀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如期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並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之情,難謂「改善計畫書」與「未依監視器設置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等情毫無關連。

詎原告不僅以前揭理由,表明無法提供缺漏之監視錄影畫面,就其遲逾近25天仍無法完整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提出改善計劃乙事,隻字未提,核原告之所為,自已違反應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5、綜上,在原告迄未交出被告所指定時段缺漏之中寶班監視錄影畫面之違法狀態持續,合計僅提出被告所要求日數之一半約10天之錄影畫面;

亦未善盡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責任,核原告之違失情節嚴重,原處分2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兒少權法第77條之1: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第1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3、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84條第3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4、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08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5、利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兒少權益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6、利用辦法第4條第1項: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7、利用辦法第5條: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

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

前項第一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一年。

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30日;

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8、利用辦法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9、利用辦法第9條: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兒少權法第108條規定辦理。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違反事件: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法條依據: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第108條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第5點: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裁處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1、原處分2、被告112年4月17日函、切結書、原告112年4月21日函、被告112年4月24日函、原告112年4月28日函、被告112年5月2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34、75至83、97至99、105至113、135至137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1部分:1、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明確記載,該條第1項第2款之影音資料保存期限至少30日。

換言之,相關錄影之保存期限是30日,超過30日後銷毀保存或檔案覆蓋,自非該法規範之範圍。

該條文之解釋,只要保存至第30日終了,即屬合法,並非指必須保存至31日。

又綜合兒少權法之解釋,如主管機關要求超過30日之檔案而被要求之相關單位並未提供時,當不能以其必須保存比30日更多而欲調閱超過30日之影像即屬於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之規定進而依據兒少權法第108條處以罰鍰。

2、而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則為如果攝錄影設備有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未儘速修復,即構成本條之違規。

而儘速修復雖利用辦法本身並未規範構成要件,但是如已定合理期間仍未為修復而影響相當之攝錄效能時,即屬於未儘速修復之範圍。

3、查原處分1處罰原告之說明三、四記載:三、…前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74791號函請原告於4月21日前提供3月13日至4月13日中寶班監視錄影畫面。

貴中心於112年4月21日函知本局,說明因行政庶務繁忙且資料下載常當機速度慢,僅能提供部分畫面,請求本局寬限時間。

本局遂以4月24日函限貴中心於4月28日前提供缺漏畫面。

四、經查貴中心未依限提供前開時間之中寶班完整監視畫面,核屬違反前開辦法第9條規定…。

(見本院卷第24頁)。

4、首應指出者,在於原處分1前開記載之事實為4月17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而該函文為4月19日由原告收受,業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

是以,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所規範之30日,應以原告收受4月17日函文生效前之30日,即原告收受函文往前計算30日,是以,由4月19日合法送達後,隔日起算生效其日,往前回算30日為該攝影內容之保存期限,則第30日為3月20日,是被告向原告請求3月13日至3月19日之監視錄影資料,原告此段時間之未為提供,不能以原告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款之規定裁罰之,因該部分係超所30日之保存期限,原告本不負保存義務。

而原處分1以原告此時間之錄影未提供認定原告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進而違反第9條之規定,顯非妥適。

5、然原告確實因為在被告要求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告知被告其設備異常,導致其並無法順利存取,且被告業於本院辯論時主張原告尚欠缺3月13日部分,3月17、22、23、25、27、28、31及4月11至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扣除國定假日,原告僅提出前開時段10日之畫面(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亦自陳該部分為請電腦公司檢修時,經電腦公司格式化,是總以上情,前開無法提取之部分屬於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原告之行為已屬於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6、觀之利用辦法第5條之立法目的,應為當發生相關嬰幼兒人身安全之保護情形,可還原現場情形,並且避免相關人員之責任規避所設立,是以,在此一立法目的上,如托嬰中心應修繕相關錄影設備而無儘速修繕時,當符合此一要件,而影片提取就該立法目的以觀,亦為相同重要之一環,而本件如原告所述4月17日即交由人員維護,並發現其所述之電腦下載較慢且格式化之問題,而原告理應儘速修復,但原告未依限於4月28日前完成修復並且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且至今仍未提供相關影片,原告業已符合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7、被告雖主張其於4月14日當日到場時業已告知原告須保存3月13日至4月13日之影像,然原處分1所記載之事實,為4月17日發函告知原告須保存3月13日至4月13日之影像,並未記載4月14日到場告知之事實,而依據書面做成之行政處分其事實需以書面記載為原則之原理,原處分1並未記載前開被告人員4月14日到場時有告知前開請求原告保存3月13日至4月13日影像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述其於4月14日到場即有要求,然以告知當日往前計算30日,亦僅能要求原告提供3月15日至4月14日之影像。

又被告雖於訴願程序與訴訟程序中均有主張前開4月14日到場請原告保存影像之事實,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變更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內容,當不能以此作為主張原告須交付3月13日至3月19日影像之內容。

8、原告再以本件所生影響實屬輕微,且過去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第一次觸法,並提出絕大部分影像,則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不高、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並非營利事業,資力有限,應課以較輕之處罰本件課以最重之罰鍰,顯有疑義。

然依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4項所定,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其裁罰基準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⑴、第一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⑵、第二次處12萬元以上21萬元以下。

⑶、第三次以上處2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原處分1以原告屬於第1次違反,依據上開裁罰基準,所處者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均屬符合該裁罰基準。

本件原處分1裁處原告12萬元,符合前開裁罰基準。

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受責難程度,即裁以最高額,然該裁罰基準為被告所定,在符合該裁罰基準內所為之裁罰,其裁罰額度為何,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除有超越該裁量基準所為之裁量外,法院並不能以該行政機關裁處之金額過高或過低與以指摘,否則將有干預行政裁量之疑慮。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考量原告之情形裁處最高額為違法,本院自無從採用。

9、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廠商維修導致檔案格式化致使無法提供前開影像,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

但本件係以原告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進而適用相關規定及裁罰基準處罰之,而經本院審酌原告係有第5條第2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依據該條之主觀要件,前開影像無法提供係因為原告之攝錄設備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並於被告發函要求提供之限定日期前未與提供影像,且迄今仍未提供相關影像,顯見原告並未儘速修復相關設備,故就該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及未儘速修復,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難認其無故意過失。

至原告所述之廠商因素導致格式化無法提供,此指運作之異常、故障、影響運作效能並非由原告造成,然原告對於該他人造成之異常、故障、影響運作效能後之儘速修復方為原告之義務,故該故意過失之審酌本應就上開情形後是否盡速修復審酌之,並非審酌異常、故障、影像運作效能本身由何人構成即有無故意過失。

、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就原處分1而言,雖其3月13日未提供相關完整影像不完全符合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原告之行為仍屬違反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兒少權法第108條、利用辦法第5條、第9條、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1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原處分2部分:1、兒少權法第108條,規範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可知處罰本條之除有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之行為外,尚有需命受處分人即原告限期改善之要件。

而該限期改善,就合理之解釋而言,所給予之期限必須合理適當,當不能為了符合法律規範給予期限,即謂之符合法令規定,仍須審酌該期限所命受處分改正之事物本身,是否有可能於期限內達成改正。

2、原處分2之意旨為:三、…經本局以112年4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2575號函,限期於112年4月28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中寶班之完整監視畫面,惟因逾期仍未提供,爰以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處12萬元罰鍰,並以同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2號函(該函文於5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再次限期於同年5月4日前完整提供中寶班完整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

四、…爰貴中心未依限提供前開中寶班完整畫面,且未提出改善計畫書,核屬違反本辦法第9條規定。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3、由原處分2之內容可知,被告因原處分1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提供,於處分1開立當天,同時以752號函告知原告需於5月4日前提出⑴、前開未提供之中寶班畫面,⑵、改善計劃書。

4、就被告所要求之提供中寶班畫面,因被告前已於4月17日要求原告提出,原告並未提出,於4月24日再次發函要求原告於4月28日前提出前開畫面,原告並未依限提出,故被告於5月2日以原處分1對原告裁罰,並且同時發752號函再次要求原告於5月4日前提供,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業已多次經被告通知繳交相關錄影畫面,而原告仍未繳交,該期限就中寶班之監視錄影畫面提出,並無過短之問題。

5、然關於752號函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書,該改善計畫書之內容為何,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但此一改善計畫書之要求,係於752號函始出現,而依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此一類型之改善計畫書,要求受處分人於2日內提出,其時間顯非合理,況本件原告收受該函文之日期為5月2日,至被告所訂之5月4日下班時止,未達48小時,該限期非屬合理。

是以,本件因該限期非屬合理,應認實際上不符合命限期改善之要件。

6、又原處分2據以處罰原告之事實,為752號函文命原告提出中寶班完整監視錄影畫面與改善計畫書,就前開所述,改善計畫書之部分被告並不符合兒少權法第108條之命限期改善要件,而提出畫面未提出之部分符合構成要件,但原處分2之事實因包含提出完整畫面及提出改善計畫書,該不符合之部分已使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而該事實變更將會影響被告對於原行政處分之審酌。

是以,被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30萬,其所依憑之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7、又原處分2做成後,經原告訴願,訴願決定並未指正該部分之問題,訴願決定該部分本院應併予撤銷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處分2因命原告限期提出改正計畫書之期限過短,經本院認定不符要件,其據以裁處之事實有所變更,已與原處分2之事實有所不同,核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指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兩造應負擔部分,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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