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利益
- (三)再按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
- (五)經查: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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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田鼎睿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陳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149,78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新竹縣新豐鄉第21屆鄉民代表(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宣示就職),然因其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新竹縣政府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原告之鄉民代表職權,原告因而認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15日止所支領之研究費、出席、交通、膳食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福利互助金機關補助、健保機關補助等各項費用,總計149,780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於112年7月19日發函請被告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拒返還,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2、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犯前2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本府解除其職權。
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9條解除職權之期日,依該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除職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内政部95年2月27日台内民宇第0950037030號函參照)。
3、被告經中選會公告當選新竹縣新豐鄉第21屆鄉民代表,然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1、888、924、925、1797、2398、3451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
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有關被告部分判決略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另依據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函示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2月6日,因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為新竹縣第21屆新豐鄉民代表會代表,基此新竹縣政府爰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其鄉民代表職權,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可證。
4、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15日止共支領研究費、出席、交通、膳食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福利互助金機關補助、健保機關補助等各項費用,總計149,780元,因被告已於107年12月25日依法被解職,故被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7月19日發函請被告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拒返還,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當選代表是事實,收到新竹縣府撤職文已是108年2月份,被告於當選後至2月也有行使代表之權力開會,如未開會上班為何發給各項薪資費用,而且哪有勞工上班期間不給薪資,那為何當初開會要簽名證明是否有到場?被告當選後也有服務鄉民及紅白帖,那費用要找何人領取?所以何謂不當得利。
2、被告也知因地方法令所以需歸還代表所領薪資,執行假釋後也有要歸還但看是否可分期,但代表會秘書說不可以需1次歸還,且當初領薪資是每月領現在要被告1次歸還,被告實在無能力1次歸還,況且被告也申冤監察院(案號111司調0023),就因被告有冤屈所以不服且監察院也調查出司法判決的不合理及疑點,請明查。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答辯聲明。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
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再按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五)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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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就「行政處分」要件中關於「行政機關」之界定,除結構上區分外,尚應採取功能取向之方法,是原告雖係「地方立法機關」(參照地方制度法第4節〈自治組織〉第1款〈地方立法機關〉),但其就支給鄉民代表之研究費、出席、交通、膳食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福利互助金機關補助、健保機關補助等各項費用一事,應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又「縣政府與鄉(鎮、市)民代表會雖分別為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且不具上下級隸屬關係,惟其仍具有上對下之層級監督關係,是不服鄉(鎮、市)民代表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此亦有行政院93年9月21日院臺規字第0930043003號函足資參佐。
2、依原告起訴之主張,無非係認被告支領之鄉民代表研究費、出席、交通、膳食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福利互助金機關補助、健保機關補助等各項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訴請被告返還;
然此等款項之發給核屬授益行政處分,既已如前述,且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支領之款項,本得於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且迨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是原告自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支領之費用及遲延利息,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不可補正,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不可補正,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均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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