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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29號
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純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鴻毅
王素月
林佳萱(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354881號(案號:112107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307巷1弄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致污染環境,經被告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行查證,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向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據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所示,無法從拍攝之錄影畫面中看見違規行為人之容貌及身形,自不得肯認伊即為舉發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
況伊堅決否認於系爭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被告僅以舉發照片作為唯一證據,僅憑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逕認伊為本案之違規行為人,並以原處分對伊裁罰,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准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被告審視監視錄影晝面,明確攝得行為人於違規地點由系爭車輛駕駛座將手伸出窗外隨地拋棄煙蒂無法判別違規行為人之性別為男性抑或女性,被告遂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依法告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
現原告主張被告僅憑監視錄影畫面即判斷實際行為人為原告一事,然原告並未提供實際行為人相關資料,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㈡原告既主張非其所為,且未提供實際行為人之證據資料,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車係屬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原告主張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換言之,原告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及資料,以供調查。
㈢現原告僅空言表示違規行為是他人所為,卻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供查證,原告所言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無爭執,原告除書面陳述意見外,未對其主張採證影片及照片中非本人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依法認定原告即實際行為人,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068號函釋略以「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合先敘明。
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
㈡原告主張:伊堅決否認於系爭地點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被告僅以舉發照片作為唯一證據,僅憑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逕認伊為本案之違規行為人,並以原處分對伊裁罰,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⒈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案被告受理稽查原告所有之車輛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即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若認非其所為,自可提出實際行為人供被告查證。
換言之,原告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鄭力豪固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平日都是伊在使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可能是員工所使用,該公司有員工12人,均可使用系爭車輛去送貨,伊僅有上下班時間才會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證人鄭力豪又證述:其所言之公司並沒有設立登記,故沒有公司名稱,又系爭車輛為供支援送貨使用,因鑰匙在櫃檯,12名員工均可能使用系爭車輛,伊也沒有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乃屬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常為所有人使用及管理,縱有出借他人之情事,其所有人理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系爭車輛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證人空泛指稱該公司並無設立登記,其公司員工均可任意使用系爭車輛,顯為迴護原告之詞,已難盡信。
原告主張可能有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惟其僅係推測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情形,自亦不足採信。
倘原告認為本案違規行為非其所為,自可主動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以利原處分機關查處,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以供被告機關加以調查,故可合理推論原告即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符證據法則,核不足採。
⒋本件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駕駛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隨地於道路拋棄煙蒂污染環境之行為,有各該監視器稽查照片可證,而原告對於其為該車輛車主一事並不爭執,僅自稱非污染行為人,並未提出實際行為人(即駕駛車輛者),針對違規行為亦僅表示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不在場事證,由上開判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原告既否認被告之主張,自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證人無法證實其主張,亦未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違規,顯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至路面,經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仍無法提出其非實際行為人之具體反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認定原告即實際行為人,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違反時間 裁處發文日期 裁處書字號 裁處送達日期 裁處金額 112年3月6日17時00分 112年5月31日 41-112-052043 112年6月14日 3,600元 112年3月7日15時23分 112年5月31日 41-112-052044 112年6月14日 3,600元 112年3月8日18時09分 112年5月31日 41-112-052045 112年6月14日 3,600元 112年3月9日17時19分 112年5月31日 41-112-052046 112年6月14日 3,600元 112年3月20日13時22分 112年5月31日 41-112-052047 112年6月14日 3,600元 112年3月22日13時44分 112年5月31日 41-112-052048 112年6月14日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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