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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嘉敏
林希鴻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黃奕仁
何湘漪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甘玫瑛
王怡婷
兼
送達代收人 簡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育兒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205,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張嘉敏及林希鴻等2人(下合稱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以陳報狀追加、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被告等2人之長子、次子108年9月份至111年7月份之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北院卷第125頁),又於112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二為「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等2人之長子、次子……」(本院卷第35-36頁),並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追加、縮減及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育兒津貼,經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26703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請領資格(下稱臺北市育兒津貼),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其長子○○○及次子○○○(2人均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原告2子)滿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
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制,原告原領取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核撥至107年7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通知原告符合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31日公告實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110年7月30日修正現名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
下稱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核定自107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即原告2子滿2歲前一日)止,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
且請領衛福部托育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
㈡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8年9月至000年0月(即原告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下稱系爭期間)之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本件系爭期間育兒津貼時,原告2子已逾5歲學齡,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173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8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應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逕予發放:原告2子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陸續領有政府相關補助津貼,原告2子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0至2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且於滿2歲當月時(即108年8月)時尚在請領,而原告2子亦符合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原告自「無須」重新申請教育部津貼,應會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該津貼。
⒉原告仍領有臺北市政府發放之學費補助,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108年9月起,原告2子因從「○○○托嬰中心」離開後轉往○○就讀,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即原告2子滿2歲至未滿5歲的期間)此段期間完全沒有領有任何政府之育兒津貼,是於108年9月起被告本應自行將其先前自行暫停發放之育兒津貼「主動」恢復發放。
且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自制定公布施行至今並未廢止,仍有效存在,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其上明載育兒津貼滿2歲至未滿5歲兒童優先申領教育部育兒津貼,被告自應就原告2子滿2歲至未滿5歲的期間(即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發放育兒津貼。
另原告2子於○○就讀後,亦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學費補助,是臺北市政府或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2子於108年9月起即就讀於○○,則此更能證明被告拒絕發放原告2子教育部育兒津貼完全無理由。
上述足證原告已生信賴基礎,對於此種信賴,國家應予以保護,被告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教育部為減輕家長育兒負擔、為解決我國少子女化訂定系爭作業要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津貼、補助之多寡與補助標準,亦涉及國家整體財政分配考量,是此給付行政措施,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之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又查該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範,限制人民必須「符合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僅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逾幼兒五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等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之2子108年9月份至111年7月份之育兒津貼205,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之規定,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育兒津貼申請者,不予受理。
是原告申請時,其2子既已逾5歲之學齡,被告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⒉又原告申領之衛福部托育補助,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8日核定發放,並停撥臺北市育兒津貼,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2項規定可知,生理年齡滿2歲之本國籍幼兒,於滿2歲當月,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0至2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查調相關資料者,申請人無需重新申請,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
惟如滿2歲當月已喪失補助資格者,需依上開要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原告2子滿2歲當月時(108年8月)尚在請領托育補助,並非育兒津貼補助,原告自非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所稱「無須重新申請教育部育兒津貼」之適用對象,而應另行申請,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28日始填具育兒津貼專案申請表,是其主張應追溯自108年9月起核發補助,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條:⒈系爭作業要點第1條:「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⒉111年7月29日修正施行(即處分時)之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
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
(二)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
⒊11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即現行)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㈡原告2子滿2歲當月尚請領托育補助,依處分時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無待原告申請逕予撥付育兒津貼: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之新法;
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
而中標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108年7月1日系爭作業要點(下稱108年7月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
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嗣於108年12月30日修正(下稱108年12月版)為:「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
……」於處分做成時系爭作業要點(111年7月29日修正,下稱111年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再次修正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
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
(二)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000年0月間(即原告2子滿2歲之次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所稱「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予撥付者」,固然僅限於「符合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而未包含「符合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者,然於原告申請本案育兒津貼時,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即已修正,將請領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者,一併納入無須重新申請即應逕予撥付之範圍內。
衡其修正理由,應係該幼兒之請領資格既經主管機關審查,應無庸再行申請,以達系爭作業要點第1條所稱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提供年輕家長最大育兒支持措施之政策目的,且修正前之規定並非有利於當事人,並無中標法第18條但書所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而例外應適用舊法規之情事,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自應適用111年版系爭作業要點至明。
⒊經查,本案原告2子於滿二歲當月(108年8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等情,業有臺北市社會局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北院卷第146頁),依111年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無庸重新申請,被告應逕依該要點第9點撥付育兒津貼。
⒋至輔助參加人稱: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8年間與衛生福利部托育系統尚未介接,直至109年始有介接系統更新,故111年系爭作業要點修正後所稱之「滿兩歲當月」應解釋為「109年以後滿兩歲當月」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然該解釋僅以介接系統未更新等技術上之理由,增加該作業要點文義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難認可採。
㈢原告申請並未逾期:⒈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
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111年版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固規定:「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
但『逾幼兒五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然系爭作業要點於112年1月13日將該項移列至第8點第2項,並修正為:「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⒊經查,本件係原告申請育兒津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該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即現行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規定,作為判斷基礎。
從而,原告申請時其2子甫滿5歲1月,尚未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依現行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規定,原告申請尚未逾期。
原處分未及審酌修正後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系爭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數額表)之規定,原告所得申請之育兒津貼數額如下:原告之長子、次子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23個月),每月得各請領2,500元;
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共計12個月),每月得分別請領3,500元、4,000元,合計共得請領205,000元(計算式:2,500元×23個月+2,500元×23個月+3,500元×12個月+4,000元×12個月=205,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8日申請,作成同意育兒津貼給付205,000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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