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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黃政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SX1673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合併訴請賠償10萬元(出庭費及精神損失)及利息,此有行政起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故本件訴訟即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二)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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