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3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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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4.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受委任辦理菲律賓籍外國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㈠、P君於111年7月12日至原雇主三久行公司處受聘僱,該公司於
  7. ㈡、至原雇主何時提出申請,勞動部何時同意廢止聘僱許可並同
  8. ㈢、又查,三久行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提前終止P君聘僱並向勞動
  9. ㈣、並聲明: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查,本件依照勞動部111年8月26日函,自111年7月29日
  12. ㈡、就上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此有原告受任人即訴外人李春福1
  13. ㈢、復勾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7日週三始以通訊軟體
  14. ㈣、並聲明: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7.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18. ㈢、外國人來台工作,其聘僱需經勞動部許可,於原經勞動部許
  19. ㈣、本件原告與P君間於111年9月21日仍有委任契約存在,此觀諸
  20. ㈤、原告主張三久行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提前終止P君聘僱並向勞
  21.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此段程序係法律規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24.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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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子容
訴訟代理人 易高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9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082284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8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6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人力仲介公司,受委任辦理菲律賓籍外國人PINO SONY BOYCO(下稱P君)轉換雇主之就業服務業務,經勞動部以111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55342號函(下稱111年8月26日函)自111年7月29日起廢止聘僱許可,並同意P君轉換雇主。

原告收受該函後於111年9月1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依行為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轉換作業期間自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即行起算,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7日始告知P君,並至111年9月21日始將書面交付P君,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之責,致P君權益受損,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9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0822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88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P君於111年7月12日至原雇主三久行公司處受聘僱,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提前終止P君聘僱並辦理轉換登記,勞動部以111年8月26日函通知自111年7月29日起廢止聘僱許可並同意辦理轉換登記。

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收受該函文後,隨即於同年9月1日為P君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辦理轉換作業。

原告並於同年9月7日告知P君:1、原雇主111年7月29日廢止原聘僱許可2、原告111年8月29日收到勞動部函文3、原告111年9月1日代P君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辦理轉換作業;

並於111年9月21日將函文書面交付P君。

㈡、至原雇主何時提出申請,勞動部何時同意廢止聘僱許可並同意轉換雇主作業,此段時間完全操控於原雇主及勞動部,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此段程序係法律規定程序,無論原告有無告知,均無影響P君工作權益可言。

又原告雖於 111年9月7日始告知P君,並於同年月21日將函文交付P君,惟原告已於111年9月1日代P君辦理轉換作業登記,依照轉換準則之規定,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P君找尋新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何時能為P君尋得新雇主,此時間成本與原告無涉。

㈢、又查,三久行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提前終止P君聘僱並向勞動部申請轉出程序,申請文件中需檢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此文件已由P君本人簽名,並清楚載明 P君將與三久行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並轉出。

因此簽名當下P君就已清楚知悉自己已經轉出,足證與原告於9月7日告知或9月21日將函文交付無涉。

㈣、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件依照勞動部111年8月26日函,自111年7月29日即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勞動部111年8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34560號函核准所聘僱外國人P君之聘僱許可,應於函文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㈡、就上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此有原告受任人即訴外人李春福112年3月6日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問:貴公司是否為P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契約起迄日期為何?)2022年7月12日至2025年7月12日。」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受委任辦理雇主三久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外國人P君轉換雇主?貴公司負責承辦P君轉換雇主行為人為何人?)是。

承辦人為莊錦雲」、「(問:P君轉換雇主經勞動部以111年8月26日函核准轉換,勞動部依貴公司通報收送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寄送1式2份轉交P君,貴公司何時收到該函,何時辦理轉換登記,為何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轉知P君?)111年8月29日收受送達,並於111年9月1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登記,書面資料於111年9月21日轉交P君。

但於書面轉交P君前即以口頭告知P君勞動部核准轉換雇主之相關內容。」

等語可憑。

㈢、復勾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7日週三始以通訊軟體告知P君,未即時告知P君已於111年7月29日廢止原聘僱許可、111年8月29日起得依限轉換雇主或出國及9月1日辦理P君轉換登記等事宜,已足致影響P君在臺工作權益,足徵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實屬適法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2、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3、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第19款、第20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4、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5、轉換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6、轉換準則第2條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7、轉換準則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8、轉換準則第11條第1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60日內,依前2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

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一次為限。

9、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勞動部112年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01389號函、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112年1月18日勞協字第112001018me號函、原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各該送達證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移工轉出登記送件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30、63至68、77至84、97頁;

訴願卷第9、14至16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外國人來台工作,其聘僱需經勞動部許可,於原經勞動部許可之聘僱關係終止後,仍需經勞動部對該聘僱關係之終止許可。

而在聘僱關係終止之許可生效後,該外國人可以申請轉換雇主繼續留台工作,且需在許可終止聘僱處分送達後,於該處分指定之期限內,由雇主或受該外國人所委託之仲介至就業服務處所登記媒合轉換新雇主。

也就是收受處分之後至其處分書上指定之期間內,該外國人必須決定要轉換新雇主或是離開台灣,而若雇主或受該外國人委託之仲介,於收受送達後未即時告知該名外國人,將使外國人得使其向何人主張權利,是否需向相關機關為一定之請求權益受影響。

以本件為例,該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係以收受處分14天內需至媒合處所登記,則這14天是屬於該名外國人決定是否轉換及續留台灣之猶豫期,倘若仲介或是雇主未即時告知該外國人,則對於該外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

而該名外國人依據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仍屬該法所定之勞工無疑。

再者,於至機關辦理登記後,因有轉換雇主之等待期限問題,此時仍課與雇主及仲介有告知轉換之權益,用以使該外國人得以主張其權益,諸如勞健保、就業安定基金的主張等情,是該部分如雇主或仲介未即時告知,仍屬侵害該外國人之勞工權益無虞。

㈣、本件原告與P君間於111年9月21日仍有委任契約存在,此觀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P君請求與仲介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自明。

是原告於該日之前自屬受P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人。

是其就影響P君權益之許可解除聘僱之111年8月26日函文應即時告知P君,以免影響P君之相關轉換、離台與否之權益,而其至就業服務機關登記後,亦應即時告知P君,而原告收受111年8月26日函之日期為111年8月29日,至就業服務機關登記之日為同年9月1日,原告於收受函文後之8日以及至就業服務機關登記後之6日,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P君該處分即至就業服務處登記之內容,有該通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同年9月21日轉交該處分予P君,由原告8月29日收到111年8月26日函文當日至其以通訊軟體告知P君,已經過8日,至就業服務機關登記已經過6日,該8日及6日已經影響P君的轉換及相關權益,是本件原告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三久行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提前終止P君聘僱並向勞動部申請轉出程序,並檢附P君親筆簽名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簽名當下P君就已清楚知悉自己已經轉出,主張與原告於9月7日告知或9月21日將函文交付無涉。

然如前所述,P君之聘僱解除需經勞動部廢止之處分後始生效,於該廢止處分生效前,縱使P君已知悉其有可能被轉換,但因行政處分尚未做成,當不能就此當然認定P君必定符合得以轉換之情形。

而行政處分之生效是以送達為其生效要件,是以,本件廢止聘僱處分之函文於111年8月29日函送達,該處分即於該日生效,於處分生效前,縱使P君業已知悉其有可能轉換雇主等情,然於行政處分生效前,P君是否被廢止聘僱仍屬於不確定之情形,當非屬於其已知悉將被轉換,也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之責任。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此段程序係法律規定程序,無論原告有無告知,均無影響P君工作權益可言。

及原告於111年9月7日始告知P君,並於同年月21日將函文交付P君,惟原告已於111年9月1日代P君辦理轉換作業登記,等情,查原處分之違法事實認定為原告於函文送達後或是9月1日辦理登記後並未即時告知P君相關函文內容以及辦理登記,就此部分並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進而影響P君之權益,其裁罰之違章事實並未認定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之問題,原告就此主張與原處分無關,至辦理轉換作業仍攸關P君之權益問題,仍須即時告知P君相關辦理登記事宜,然原告仍未告知,仍屬影響P君權益,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得成為本件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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