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 ㈡、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按法務部106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14900號
- ㈡、查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併予
- ㈢、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㈡、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訴
-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 ㈤、由前開㈢、㈣之見解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46條第4款
- 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則原告是否
- ㈦、本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原告為行為人,原告表示1
- ㈧、再者,本件原告固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然依原告上開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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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鄭書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林政君
陳昭聖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369176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44-112-070014號裁處書及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589364號(案號:1121070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OO號四腳亭砲台(下稱系爭地點)有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事,並通報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4時許派員會同瑞芳分局員警,偕同原告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確認係原告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認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沒收系爭車輛及犯罪所得1,500元在案。
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3項次2規定,以112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369176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44-112-070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58936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現今原告已遭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30萬元),既已遭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應撤銷。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法務部106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14900號函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合併觀察,如主刑已科處「緩刑」,縱法院併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僅不得就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再裁處「沒入」,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㈡、查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缓刑3年裁判確定,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係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行為」,是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予以裁處罰鍰。
原告主張係對執行法律誤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3、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4、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5、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6、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3項)
㈡、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被告稽查紀錄2份、現場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訴願書、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2至7、19至22、26、28至35、37至47、49、53、73至80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得「命其停止營業」;
而因廢棄物清理法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環境保護法律」,是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5,000元以上罰鍰或經處分機關處以停工、停業者,行為人尚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環境教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規範對象乃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不限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使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ㄌ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
反之,若依個案情節,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以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單次性為之,即難認已滿足「業務」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58、331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等參照)。
㈤、由前開㈢、㈣之見解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也就是所謂之行為主體,兩者明顯不同,第46條之規範對象,只要是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然第57條本身需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也就是以處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業者,方始該當。
換言之,倘若非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為相關廢棄物傾倒之行為,雖會觸犯第46條,但無法以同法第57條相繩。
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則原告是否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為是否該當其違反該條之主體。
查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原告明知隨意棄置廢棄物,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不得隨意棄置廢棄物為參與社會生活應遵守之規範,亦知自己未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少年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5日7時20分許,與該少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嗣與該少年各分得1,500元),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OO號)收受拆除裝潢所餘之門板、夾板、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少年及本案廢棄物,與該少年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旁空地,旋因遭人責難,於當日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少年及本案廢棄物,與該少年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砲台之山坡;
於翌(26)日6時許,承前之故意,再自行至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砲台之山坡,將本案廢棄物自山坡拖行、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砲台後方牆邊溝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
㈦、本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原告為行為人,原告表示109年4月24日9時許見明慶路2段45號正進行拆除作業,變自行前往表示可以3.5噸一車3000元之費用,幫忙處理廢棄物,現場作業人員表示同意,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稽查情形欄1),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屬於看到拆除作業逕自向現場作業人員表示其可以清運並談妥價格,屬於臨時起意為本件之廢棄物清運行為,並無法就此認定原告屬於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
㈧、再者,本件原告固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然依原告上開工作內容、時間及所獲取之報酬等節以觀,尚難認足以表彰原告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而構成業務行為,進而可認定原告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故原告於本件之行為,核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亦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業務」,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被告依此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萬元,而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自有違誤,原告雖以本件業經刑事追徵其車輛之價額認原處分重複處罰為由起訴,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本件原處分主體有疑,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重複處罰乙節,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屬主體錯誤而經本院予以撤銷,該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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