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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二、經查: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國訊科訓字第11222001681號令「准112年班『電訊專業預備軍官班(第19期)』學生蕭湘芸申請自願退學案,自112年5月26日起生效…。」
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已賠付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無異議而為答辯,此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98頁、第199頁)附卷可稽。
(二)由原處分之「主旨」欄以觀,其既載明:「准112年班『電訊專業預備軍官班(第19期)』學生蕭湘芸申請自願退學案,自112年5月26日起生效…。」
,則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內容即係涉及原告「112年班『電訊專業預備軍官班(第19期)』」學生身分因退學而失去,此部分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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