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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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英

送達代收人 林光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244,267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美英(下稱原告)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卵巢透明細胞腺癌」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切除子宮及雙側卵巢時已年滿45歲,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11年8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178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954號審定書審議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1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保險事故日期應以失能診斷書之日期即111年7月27日為準:依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釋意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是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應以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期即111年7月27日為原告之保險事故日期。

(二)原告失能給付應依「修正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下稱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辦理:依勞委會98年2月10日勞保2字第0980002486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未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是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子宮及雙側卵巢切除手術,原告之勞保失能給付請求權尚未逾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之五年時效,依前開函釋意旨,應得選擇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時」即勞動部111年3月30日修正發布之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勞動部逕以原告手術在111年4月1日前,適用修正前之失能給付標準核定不予給付,有違上開函釋意旨。

(三)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系爭失能給付標準,違反憲法保障婦女之人格尊嚴之基本國策:勞動部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因而修正公告系爭失能給付標準,刪除45歲之年齡限制,被告卻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認定原告手術在111年4月1日前而手術時已超過45歲為由,核定不給付,違反憲法第15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明文特別保護婦女及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等語。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7元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原告失能時之失能給付標準: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3條規定,111年3月30日修正發布之系爭失能給付標準,係於111年4月1日生效,故是日後發生之勞工保險失能事故,始應適用修正生效後該附表「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刪除年齡限制之規定。

而依「行為時」系爭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一及「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審核基準(四)規定,請領「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之失能項目,須未滿45歲,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並應以器官切除出院之日審定永久失能。

本案據所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接受全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110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出院時已逾45歲,不符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審核基準(四)之規定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二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第三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2.系爭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一:「器質性失能項目……患者,應於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日……審定等級。」

該審核基準解釋上應係指勞工失能等級之審核,應以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事實狀態為準,審定其失能等級,至於法令修正後之適用,仍應回歸中標法之規定及課予義務訴訟法理。

3.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系爭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41「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審核基準(四):「『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

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失能審核基準一、(一):「一、『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一)割除兩側卵巢,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喪失機能者。

……」同附表第7-41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

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1.按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經查,本件係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遭拒,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該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

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審核基準(四)於原告系爭手術前固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

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受理本件申請、同年8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該給付標準之審核基準於111年4月1日已修正、放寬為僅需「割除兩側卵巢,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喪失機能」即符合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之要件,並刪除原失能審核基準(四)關於「未滿45歲」之限制,本案自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況此新增規定係基於「強化被保險人權益,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公約)施行法規定,刪除失能審核基準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之年齡限制。」

有系爭失能給付標準修正說明可查(本院卷第23-26頁),且修正前之規定並非有利於當事人,並無中標法第18條但書所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而例外應適用舊法規之情事,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自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至明。

2.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

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原告請求被告做成核准其失能給付申請之處分,而為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即現行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作為判斷基礎。

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原告手術時之失能給付標準,應不可採。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勞保失能給付之處分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244,267元之處分。

:1.原告因罹患卵巢透明細胞腺癌,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子宮及雙側卵巢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查(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因此有「因割除兩側卵巢,致喪失生殖機能」之失能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111年8月3日受理本件申請失能給付案時,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申請有理由。

被告錯誤引用修正前系爭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41「胸腹部臟器─生殖器」失能審核基準(四)「未滿45歲」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本件申請,容有違誤。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從而,依修正後之系爭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41之規定,原告割除兩側卵巢致喪失機能為「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其給付標準為160日;

復依原告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800元,是原告得請領之失能給付為244,267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160日=244,267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3日申請,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244,267元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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