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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李淑昭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認原告在臺灣地區陸續設有戶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戶籍遷入登記、111年2月17日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及於111年11月28日恢復戶籍,設籍期間依法應主動辦理投保,而被告曾分別於100年8月29日以健保北字第1001335292號函、112年1月5日以健保北字第1128200346號函、112年5月30日以健保北字第1128210609號函通知,請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事宜,惟未獲辦理。
爰被告於112年6月查核時,依原告之戶籍資料,依法核定原告暫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於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自107年7月1日加保、111年2月17日戶籍遷出登記日退保及111年11月28日恢復戶籍日加保,並於112年7月18日以健保北字第1128214235號函通知已加保在案,且於112年7月24日妥投,於核計原告112年6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其107年7月至111年1月及111年11月至112年6月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816元〈滯納金另行計算〉(下稱原處分);
而原告因不服該補繳保險費之核定,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79年間即遠嫁馬來西亞,長年旅居國外並取得馬來西亞永久居留權,數年間才返國探親1次,每次返國時間不長也僅短暫停留後隨即返回馬來西亞夫家。
2、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入境回國探親,回國後即至戶政單位辦理入籍手續,並於111年12月8日返回馬來西亞定居。
原告因久居國外不諳出入境健保加退保相關法令規定,不知出國後仍需委託在臺親友至戶籍地之區公所辦理「已出境健保停保手續」,致使被告誤判原告仍居住在國内,健保費照常計收(計費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及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2筆保險費應繳金額共計39,816元。
3、按理依被告電腦系統設定只要欠費超過2期以上者,即會自動顯示加保人保費繳納異常訊息,被告理應即時寄發「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及繳款單」進行催收追繳,然而被告卻未立即執行,拖延5年多才發函告知原告有欠費乙事並要求補繳,致使原告延誤及早辦理停保程序,讓健保費欠款金額不斷累計暴增,實有嚴重怠忽疏失處。
4、因上述原因,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請求免繳該項徤保費,但遭業務承辦人員以「仍應照常繳費,無法撤銷免繳」為由拒絕;
由於被告承辦人員所犯之過失卻由原告承擔顯然不公更難令人信服,原告無助之下具狀請法院考量原告無故意犯意,判准被告收取該項「健保費債權不存在」,以維權益。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繳納之健保費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然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先提請爭議之審議及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2、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以適法身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法律一體適用於全體國民,且本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義務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不得以不諳法令規定内容、長期居留國外僅短暫留臺、未被通知等理由,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3、另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内之保險對象,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
另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申報加保之作為義務;
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被告依職權對於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手續。
被告繳款單的產生係經加保資料鍵檔後始核計產生應繳納之保險費,並寄發繳款單,原告倘及時主動辦理加保,則自加保當月起按月開立保險費繳款單,即無追溯保險費之情事。
4、另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本國人參加本保險投保資格之認定,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要件,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據,被告依據原告之戶籍資料辦理其107年7月1日(公法5年請求權)加保、111年2月17日戶籍遷出登記日退保及111年11月28日恢復戶籍日加保,並於核計112年6月保險費中,一併追溯補收保險費共計39,816元,於法並無不合,隨著電子資訊科技蓬勃發展,於被告全球資訊網有公開資訊供民眾查閱健保相關規定及訊息,又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乃直接依本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與原告是否知悉相關規定、是否被告知而知悉、是否居住國外等事由,均不影響本案原告應依規定繳納系爭保險費之事實。
原告所主張理由,核難執為免繳保險費之論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蓋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
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卻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
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足知原告如對原處分所核定之保險費不服,本應循申請審議、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惟原告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即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業經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亦未提出曾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繳納之健保費債權不存在(即確認因原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故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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