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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原告粟振庭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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