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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周容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藝術史研究所等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被告代表人姓名、地址,亦未記載正確之訴訟種類、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該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嗣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以陳報書狀暨行政訴訟狀,補正「被告單位為國立師範大學藝術史研究所及曾曬淑、林麗江、曾肅良、盧慧紋」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9-50、105-107頁),然仍未記載正確之訴訟種類、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新法施行並將本案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嗣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追加被告「何國慶、吳國豪、石守謙、蕭怡姍、周容資」等人,並補正訴之聲明為「(一)何國慶、石守謙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8千萬。
(二)對曾曬淑、林麗江、曾肅良、盧慧紋......追討18萬美金及一年100萬*16年之支薪、300萬善本書。
(三)對蕭怡姍、周容資......各追討至少1000萬元。
」(本院卷第11-13、17-23頁)。
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金額已逾150萬元,核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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