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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91號
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靜麟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陳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屬經許可之特定寵物業者,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所飼養之混種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年幼(小於6月齡)為由,向被告申報免絕育,經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動保管字第1116021904號函備查在案。
嗣被告以系爭犬隻年齡已逾6個月,原同意申報免絕育之原因業已消滅,惟經查詢寵物登記資料仍未完成絕育登記,原告疑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12年6月6日動保救字第1126009858號函(下稱112年6月6日函)通知原告於同月20日前填畢隨函所附陳述意見書寄回被告,如寵物已完成絕育,或已有免絕育申請或繁殖需求申報,請於前揭時間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致電被告預約訪談時間等語。
112年6月6日函於112年6月9日送達原告,惟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審認原告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7條第8款、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7月6日動保救字第112601163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期於112年8月15日前為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手術或提出免絕育申報,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告知系爭犬隻要結紮,但原告覺得系爭犬隻還小,不忍挨刀,且都在室內無放養,外出有用牽繩,遂告知待1歲後再帶去結紮,惟112年6月多系爭犬隻生理期來到,故打算等生理期結束後一段時間進行結紮手術,但不知原處分罰得如此之快,如此之重,罰鍰5萬元對單親家庭是很大的數目,原告負擔不起,又系爭犬隻已於112年8月8日完成絕育,請免除罰款。
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請求予以免罰;
如認原告仍有過失,亦請考量原告因疫情期間失業,目前經濟困難,為單親家庭有幼子嗷嗷待哺,無力負擔罰款且不諳法令係第一次違規等情,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審酌減輕處罰至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已收受112年6月6日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該函告知原告應為一定行為,更告知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惟原告卻不置理,俟被告對其作出原處分,始於112年8月8日完成一定行為,非屬因不知法規而誤觸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
另被告以原告為第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表二、項次2查獲次數第1次,罰鍰5萬元至15萬元」,而對原告作出罰鍰最低額度5萬元之處罰,核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
(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準此,本件被告為有權限之機關。
次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
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第3項)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第2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是為杜絕流浪動物之問題,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課予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有為其寵物絕育之義務,若飼主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繁殖需求,則應於寵物出生後植入晶片,並辧理寵物登記,違者即應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㈢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寵物明細資料、特定寵物免絕育申請書、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切結書(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111年12月1日動保管字第1116021904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112年6月6日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79至85頁)並送達證書(第87至8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至9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而系爭犬隻係112年8月8日方進行寵物絕育手術,亦有原告所提寶寶新動物醫院寵物登記變更申請存卷可查(訴願卷第60頁),顯見112年7月6日原處分作成前,系爭犬隻確未絕育無誤。
又原告於訴願書陳明系爭犬隻約112年6月滿一歲,打算6月至7月找時間帶去結紥等語(訴願卷第57頁);
另原告於112年6月9日亦親自簽收被告112年6月6日函,該函業載明系爭犬隻年齡已滿6個月,依法原告應替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惟經查詢寵物登記資料,疑似未完成絕育,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填畢所附陳述意見書並郵寄被告,若已完成絕育,或已有免絕育申請或繁殖需求申報,亦請於上開期日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來電預約訪談時間,逾期未前來說明且未以書面提出陳述書者,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逕行裁罰等語,並臚列前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8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第3項通知陳述意見等法律規定之條文內容(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認原告自知悉動物保護法關於寵物犬隻應為絕育之規定,惟於112年初系爭犬隻年齡滿6個月可能進入性成熟期後,至原處分作成前,猶未替系爭犬隻絕育,是原告就本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復其於收受112年6月6日函後未予置理,除未提供免絕育申請或繁殖需求申報等資料,亦未陳述意見或致電預約訪談時間說明,是被告認本件該當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之規定,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非可憑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犬隻於原處分作成後已完成結紮手術,且其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請求免除罰鍰或減輕罰鍰金額等節。
惟觀以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有「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固於112年8月8日為系爭犬隻絕育,然此僅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以避免遭按次處罰,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自無足據此免除責任;
再者,原告於本件並無「不知法規」之情事,已如前述,故無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係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5萬元),自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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