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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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長興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侯彥伸

送達代收人 周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7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電務組經理,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108年9月9日申報財產(申報基準日:108年9月6日)時,溢報本人名下存款2筆,漏報本人名下銀行債務1筆,並漏報其配偶保險6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1萬462元;

然依原告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晝面,確實有「可用餘額」及「帳戶餘額」攔位,復觀原告已申報存款19筆合計1136萬餘元,足顯應有詳實查證、誠實申報之意,爰不計入溢報原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74萬4,804元之申報不實金額,扣除後申報不實金額為556萬5,658元,依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應處罰鍰12萬元,惟考量原告係首次申報,對於申報相關作業程序尚非熟悉,且申報不實項目多屬原告配偶所有,綜觀原告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被告以112年2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8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7964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首次申報,被告應提供授權輔助服務:原告為首次申報,已竭盡所能將蒐集個人申報資料一筆一筆自行摸索填報,且無法使用公職人員財產授權之服務,若有授權服務輔助當一目了然,顯然不能提供授權服務乃行政單位懈怠致勞民傷財。

(二)原告債務75萬6,296元係中小企銀自行扣除利息,非原告合意,溢報美金也是忙中誤植:原告名下台灣中小企銀債務75萬6,296元,係原告活儲帳戶餘額不足556萬5,658元,台灣中小企銀主動自本人定期存款扣取利息,實非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之債務;

另本人溢報台灣銀行美金1萬363.99元,經回憶係忙中誤植,並無溢報情事。

上述申報不實金額均應予以扣除。

(三)配偶私房錢,無法取得資料:配偶強調所有保險是私房錢且保單年代久遠,大多已無繳費而不願提供所有保險,而無法取得配偶保單資料,非故意隱匿不申報,也不知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記事項,爰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一)不可採:有關就到職申報無法授權財產申報部分,被告係基於「服務」及「便民」之立場於104年起提供定期申報義務人辦理授權服務,惟本法所賦予之查詢財產義務仍為申報義務人本人。

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或民眾自行調查其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本法所賦予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或民眾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

(二)原告主張(二)不可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2月3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04597號書函顯示,原告108年9月6日名下活儲帳戶15162822192顯示餘額為-75萬6,296元,即屬上開填表說明之「債務」種類;

另原告就溢報臺灣銀行美金1萬363.99元之事實,顯未善盡財產申報查證義務,而原告名下存款之財產狀況,僅需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詢核對即知,並非難事,原告捨此不為,率爾提出申報,放任不正確之申報資料,繳送予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主觀上認知到財產申報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意之存在。

(三)原告主張(三)不可採:修正前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2項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惟依原告108年財產申報表所示,備註欄並未記載有何事實上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又未提出於申報前已善盡與配偶溝通、查詢義務之具體事證,僅表示配偶強調所有保險是私房錢且保單年代久遠,大多已無繳費而不願提供所有保險,自難認其「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配偶財產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第1項:「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

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5條第1、2項:「(第一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第二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12條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2.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第三項)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3.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2款:「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

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第6點:「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民國108年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並無違法: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談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於108年間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電務組經理,為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108年申報財產時,(一)溢報其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美金綜合存款1萬363.99美元(折合新臺幣31萬9,677元,匯率(下同):30.845);

(二)漏報本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75萬6,296元;

(三)漏報配偶名下臺灣人壽保險2筆(「增如意增額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71萬8,580元,「台灣人壽鑫美利外幣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萬6,477美元,折合新臺幣112萬5,133元);

富邦人壽保險1筆(「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萬9,928美元,折合新臺幣92萬3,129元);

中國人壽保險2筆(「新美麗人生終身保險」累積已繳保費47萬4,695萬元,「美鑫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萬8,953美元,折合新臺幣89萬3,055元;

台銀人壽保險1筆(「萬福還本終身保險」累積已繳保費35萬5,093元),合計漏報配偶保險6筆,共計448萬9,685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556萬5,658元等節,有台電公司政風處申報不實裁罰陳報單及案件摘要表(原處分卷第67-70、219-239頁)、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申報人答覆說明表暨存摺影本及保險單(原處分卷第71-81、96-99、100-108頁)、原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94-20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2月3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04597號函暨查詢資料參考表(原處分卷第206-20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密字第11050006561號函公職人員財產歸戶資料(原處分卷第209-21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台壽字第1100000550號函暨保單資料(原處分卷第211-21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客綜字第1100023號函暨保單資料(原處分卷第213-21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中壽契字第1100000371號函暨保單資料(原處分卷第215-21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100002001號函暨保單資料(原處分卷第217-218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卻溢報、漏報本人及配偶之存款、債務及保險達556萬5,658元,是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構成公職人員申報不實之義務違反,要屬明確。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授權服務」云云,然本法所課予之查詢財產義務仍為申報義務人本人,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自行調查其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本法所賦予申報人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負擔,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或民眾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

原告主張(一)部分,並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本人財產係因「忙中誤植,無申報不實故意」云云。

然勾稽原告溢報、漏報之財產資料,就原告溢報本人名下臺灣銀行美金綜合存款1萬363.99美元乙節,對照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截至其申報日即108年9月6日,該帳戶內美金(幣別USD)結存僅有30.51美元(原處分卷第173頁);

又其漏報本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75萬6,296元乙節,對照其提出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截至申報日,該帳戶結存金額為「-756,296元」(原處分卷第174-175頁),而上開財產資料僅需刷新、查閱存摺或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即可查知,並非難事,原告卻捨此不為,率爾繳送不正確之申報資料,堪認其主觀上認知到財產申報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查及查證,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原告主張(二)部分,尚非可採。

5.又原告主張「原告漏報之債務係臺灣中小企銀主動自本人定期存款扣取利息,實非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之債務」云云。

然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至該財產或債務是如何發生,並非所究;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901號評議書理由記載:「依(原告與該銀行之)開戶約定書之約款,原告活期性存款不足支取之金額,由原告定期性存款成數內轉為借貸款,該銀行依借貸關收取質借利息,尚難認……不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1頁),是依前開評議書之認定,本案原告漏報之債務,係依原告與臺灣中小企銀所簽立開戶約定書之約款所生,難認非出於原告與銀行間之合意,況該債務可輕易從存摺或與該銀行查詢得知,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據以推諉不知。

原告主張(二)部分,自非可採。

6.原告另主張「配偶之保險為其私房錢且年代久遠,無法取得資料」云云。

惟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人,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乃係要求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申報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並有書面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

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夫妻財產自行管理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故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本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申報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2項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原處分卷第245頁),且上開規定亦記載於本案財產申報表備註攔下方,並以星號「★」標記,以提醒申報人注意(原處分卷第205頁)。

是原告倘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自應依前開規定,在申報表之備註欄敘明理由。

然查,本案原告財產申報表之備註欄,並未記載有何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原處分卷第204-205頁),又未提出於申報前已善盡與配偶溝通、查詢義務之具體事證,難認原告有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自無從解免原告此部分申報不實之故意。

原告主張(三)部分,並非可採。

7.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遂參酌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6點規定,以原告申報不實數額共計556萬5,658元,據以裁處罰鍰8萬元,並無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間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電務組經理,為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繳交不實資料,應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被告依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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