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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育洋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7月13日農訴字第1120712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爰依被告陳報更正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線上實名方式委任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ARTISTIC RODUCT(藝術品,RODUCT應為PRODUCT之誤植)1批,經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附著土壤之牡丹植株(淨重5公斤,下稱系爭貨品),且為「其他活植物」,而屬植物防疫檢疫法(下稱本法)第1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所定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42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然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且系爭貨品屬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原告未申請檢疫,仍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5月8日防檢四字第1121494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2年7月13日農訴字第1120712124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本案行為並非原告所為,本案應是中天公司裝箱錯誤或印錯,處分對象應是中天公司,而裝箱錯誤則確認為中天公司違法進口,並非原告購入。
被告僅以線上實名委任書認定原告違法,但因線上實名制,其介面會因為查看内容時誤觸、或因手汗、髒汙、滑落等發生問題,又沒有更正的選項可更正,上述問題大家都會遇到,不能僅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就認定原告有輸入系爭貨品的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系爭貨品為附著土壤之牡丹植株,屬依法應申請檢疫之活植物,原告輸入系爭貨品時未申請檢疫之事實明確,主觀上亦具故意、過失,故被告以其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與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稱本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原告係另以線上實名認證方式委託中天公司辦理通關程序,目前財政部所使用之線上報關APP「EZ WAY易利委」係於使用人以手機APP進行申報後,系統即會自動產生個案委任書供業者報關,輸入人無庸自行填寫「紙本」委任書,由此可知前揭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稱原告係透過網路平臺購入發芽冰箱,並填具「紙本」委任書供業者報關,應係原告申請輸入之另一貨品,與本案係分屬兩不同案件,自不應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稱因線上實名制系統問題,可能使人於操作時不慎誤觸,進而不小心申報非其所購買之貨品,惟由APP「EZ WAY易利委」操作說明即可知,使用本系統進行報關時,本應仔細確認所申報之貨品是否確為本人所購買,如出現非本人所購買之貨物,即可點選「申報不符」,則系爭貨品即不會以輸入人名義進行報關。
由此可知,原告線上申報輸入系爭貨品,其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縱其係因個人操作上之疏失而不慎申報系爭貨品,亦難依此即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係無過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以原告有「輸入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法行為,並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本法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
2.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一項)下列物品,不得輸入:……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3.本法第16條第1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
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4.本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5.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輸入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事實,並無違誤:1.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線上實名方式委任中天公司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ARTISTIC RODUCT(藝術品)1批(進口報單號碼:CX_0000000T06,分提單號:000000000000),經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附著土壤之牡丹植株6株(淨重5公斤)未申請檢疫,被告認原告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49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51頁)、系爭貨品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43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再者,系爭貨品屬本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貨名:「其他活植物」,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602.90.99.90.6」)乙節,有行政院農委會110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101494543A號公告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0、76頁)。
是系爭貨品屬本法第13條之1第1項所定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原告客觀上有「輸入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章事實,應足認定。
3.至原告固主張其並非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等語。
然查,被告所提出系爭貨品之線上實名制個案委任書上記載之委任人確為原告,且記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970***354等等資料(本院卷第51頁),該身分證字號與原告起訴書記載相符。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貨品之委任案件查詢作業記錄,該線上實名委任回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原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6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門號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本案(線上實名)回覆是我操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
從而,原告確有以線上實名方式委任中天公司輸入系爭貨品,而為本案之輸入人,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對上開違規事實主觀上應具可歸責性:1.經查,原告自承有使用財政部關務署官方設置之報關軟體「易利委EZWAY APP」(下稱EZWAY)報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本案線上實名確實為原告自行操作回覆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而依EZWAY之操作說明(本院卷第61-72頁),可知輸入人在點選報關單號後,系統會再顯示「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要求申報人確認與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如內容有誤,申報人應點選「申報不符」選項,並進一步釐清內容不符之原因。
然查,原告既然否認有輸入系爭貨品,卻又自行操作EZWAY並點選「申報相符」乙節,有上開委任案件查詢作業記錄可查(北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貨品)之回覆是我操作的,應該是不小心的」、「我們不可能百分之百不會出錯,有時候我會看到A卻點到B」、「本案未依操作說明點選申報不符並陳明原因,而是點申報相符,是因為我當時原本要買發芽箱,我原本是要點我買的,但不小心點成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本應注意其所申報輸入之貨品是否與購買物品相符,且原告亦無舉證本案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檢疫而逕行輸入前開應實施檢疫物品,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2.至原告固以偵查卷內另有其手寫簽名之紙本個案委任書(北檢卷第8頁),據以主張上開委任書上之進口報單、分提單編號與被告字跡有別,應係遭人冒名云云。
然查,本案係以線上實名方式報關,且原告確有以EZWAY線上實名操作之方式為委任報關,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本案並無另以紙本委任書方式報關(本院卷第100頁),再觀該手寫簽名之紙本個案委任書上報關日期記載「110年10月28日」,與本案系爭貨品之報關日期「110年10月25日」明顯不符,自難認定該紙本委任書與本案系爭貨品報關有何關連。
況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紙本委任書上簽名是其所親簽(北檢卷第8頁、第35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委託行跟我說如果要委託他們要簽一張空白的委任書,他們說以後方便他們作業。
我沒有特別想到可能會被有心利用」、「空白委任書是大陸那邊廠商跟我說要我把簽好的紙本委任書寄給信封袋上的收件人『麒祥』,我不認識他。」
等語(本院卷第88、101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其親簽之紙本委任書予他人,且將進口報單、分提單編號空白授權他人事後填寫,使系爭貨品得以其名義輸入我國。
此部分原告縱非明知而故意與該他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然其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空白委任書,可能供他人輸入違法物品使用,卻仍填載該空白委任書並寄送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主觀上顯具可歸責性,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有以線上實名方式委任中天公司輸入應檢疫而未檢疫之貨品,且主觀上具可歸責性,原處分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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