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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吳榮州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79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號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工會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79166號訴願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原告前因不再續聘訴外人詹智鈞,由訴外人詹智鈞就原告不予續聘行為申請裁決成立,原告不服該裁決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台再字第3號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本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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