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5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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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54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冠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25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府產業動字第1116017023號函(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自106年起使用「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販售「抑耳邁~耳疥癬蟲滴劑」(下稱系爭商品),並在系爭網頁上刊登「耳疥癬蟲滴劑(20ml)3天見效1瓶免挨針、安全快速,免除因耳疥需要打針治療。

初期3日,每天3~6滴,待耳垢乾燥後,可降至2天乙次,視復原情況逐步降低實施頻率。

耳垢乾燥脫落後,視寵物耳朵不再疼痛後,可先施用洗耳液,再用本產品,可加速復原速度」等廣告宣傳文字(下稱系爭廣告)。

嗣被告於110年9月20日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動保防字第110602264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在系爭網頁販賣系爭商品,並刊載系爭廣告,該廣告內容具有治療動物疾病之宣傳文字,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通知其刊登系爭商品之網頁內容違法,旋即將系爭商品下架,卻仍遭被告裁處罰鍰20萬元。

原告乃遵照供應商之官方網站所刊登廣告內容而轉貼系爭廣告,均未編改該廣告內容,嗣原告遭被告裁處後向供應商抗議,才得知供應商早已遭裁罰,惟動保處卻拖延至111年10月作成原處分,期間均未責令供應廠通知下游賣家改善系爭廣告內容,卻一網打盡,此裁罰令原告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經查獲在系爭網頁刊登販售系爭商品,非屬動物用藥品,卻逕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等相關效能之廣告宣傳文字,足使消費者誤以為使用系爭商品具有上述效果,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3月17日防檢一字第1101436696號函釋(詳後述),原告雖陳述其依供應商官網所提供廣告內容加以刊登等語,然仍無法規避其違法之責任。

3.原告自106年上架系爭商品,其身為專業從業人員,應較一般人能注意了解其專業領域所適用之法規,且亦無其他足以降低其認識能力或查詢義務之特殊情形,實難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再者,被告並無對於系爭商品之原廠或代理商為任何裁罰,蓋原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國內有多家不同進口商皆有進口販售,並無統一之進口代理商。

且被告於網路稽查時,並無查獲進口商或原廠之官方網站有刊載任何與原告相同之廣告內容,原告亦未曾提出其所稱引用之原廠、代理商官網網址或內容。

又被告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等情事,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0萬元,已依法為最有利於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在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廣告是否已足令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具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動物用藥品效果?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截圖(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54至5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3月17日防檢一字第1101436696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23至27頁、訴願卷第72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在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廣告,已足令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具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動物用藥品效果:1.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在於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

準此,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2.查系爭商品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非屬動物用藥品,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觀之系爭網頁資料(見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54至57頁)可知,原告在系爭網頁販賣系爭商品,並在商品說明欄標示「【天然苦楝樹油提煉,3天見效免挨針】,特色:安全快速,免除因耳疥需要打針治療。

初期3日,每天3~6滴,待耳垢乾燥後,可降至2天乙次,視復原情況逐步降低實施頻率。

耳垢乾燥脫落後,視寵物耳朵不再疼痛後,可先施用洗耳液,再用本產品,可加速復原速度」等語。

是原告就系爭商品之介紹,係著重於系爭商品具有治療動物耳疥疾病及免除打針治療之功效,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可能因信賴該文字之介紹而為購買,自會對一般消費者購買與否之判斷有所影響,仍有誤導一般消費者認知及危及動物用藥之安全,是系爭廣告確屬就非動物用藥品為具有治療動物疾病之廣告,原告所為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而上開規定,雖就行政機關具體認定個案中罰鍰數額之各種應加審酌事項,列明定罰鍰數額之基本指標,但各該審酌事項,乃行政機關應如何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並無使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得將裁罰之金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效力,若行政機關衡量情節後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而無其他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事由時,其本無從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為裁處(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9決議意見參照)。

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本無從以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低於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即謂構成裁量權行使之違法,若法院僅憑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即逕為低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減輕,反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法。

2.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擔負行政罰責任,且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而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被告對原告為裁罰時已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自106年起開始在系爭網頁販賣系爭商品,為販賣係爭商品之網路賣家,依其社會經驗,並無降低查詢義務之特殊情形,且其經被告調查訪談後已自行下架系爭廣告貼文,亦即於被告為本件裁罰前已自行停止違章行為,其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而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是被告既依最低額20萬元裁罰,已無減輕罰鍰之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係依照供應商所提供廣告內容加以轉載等語。

惟查,寵物食品或用品之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倘涉及宣稱療效,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經銷商或網路賣家利用網路販賣該等產品,基於對製造商或輸入商之信賴,將該等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轉載於網路賣場進行宣傳廣告,其利用網路宣傳廣告之行為人係刊載相關內容之經銷商或網路賣家,仍無法規避其涉及違法之責任,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3月17日防檢一字第1101436696號函釋在案(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61至62頁)。

又廣告行為主體,並不以本身製作廣告為限,倘就刊載廣告行為有所參與且因而獲有利益,實難推卸廣告主責任。

查原告在系爭網頁銷售系爭商品並刊登系爭廣告,縱系爭廣告內容係由供應商所提供,惟原告仍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仍負有廣告內容不得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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