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5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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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29651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296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110年12月28日12時至19時播出「110學年度高中籃球甲級聯賽-女子組預賽、男子組複賽LIVE」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贊助者商標「麥當勞」之訊息,並在系爭節目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面時,於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182次。

案經民眾向被告提出檢舉,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該節目贊助者之產品及商標明顯超過頻道事業識別標識,且在賽事轉播時頻繁出現,致影響觀眾收視權益」之違章事實,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衛廣法第5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共有32人,內容並載明:「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順序排定。」

,可見被告並未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而係隨機超額選擇32位委員,依照不確定之回覆順序,以先行回覆之19人為被告第111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顯然未踐行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之遴選程序。

又依系爭諮詢會議簽到表所示,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人員中共有3人請假,不得計入與會人數,系爭諮詢會議實際與會人員僅有16人,未達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19人。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見解,系爭諮詢會議顯未踐行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之遴選程序,與會人數亦未達法定門檻。

是以,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已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2.就運動節目來說,親臨現場觀賽的刺激感大於收視,收看現場直播運動賽事亦能享受比賽當下之樂趣,故運動節目之重點應為「比賽當下」之攻防過程和得分。

在重播一些動作、轉場、球員之休息時間,乃現場節目之回看、回溯,並非節目之收視核心,也非收看節目之主要目的,相較之下,對觀眾重播一些動作、轉場、球員之休息時間較不具重要性,此等時段本質上自始就不會阻斷觀眾觀看正常比賽流程,呈現贊助者訊息也不影響觀眾收視權益。

參照國外廣播電視之管理,通常允於運動賽事為贊助,允許呈現畫面之相當大比例的贊助資訊,乃因該等節目片段本質上並不會影響觀眾觀看賽事,故兼顧贊助之宣傳效益,放大呈現比例,藉以衡平利益。

從而,原告在系爭節目「重播畫面」、「轉場時間」、「休息時間」呈現贊助者標識,本質上並未阻斷觀眾觀看正常比賽流程,且贊助訊息每次出現僅有短暫2秒,出現182次亦僅計6分鐘,在全長7小時之系爭節目中佔比甚小,絲毫不生阻斷觀眾觀看正常比賽流程,亦不影響觀眾收視權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3.原處分理由認「18時17分35秒之重播畫面中,未待該球員完成得分動作,畫面中央即出現贊助者標識遮蔽其上籃得分動作」,惟此為系爭節目之重播畫面,觀眾已經看過投籃入袋畫面,才會再次看到重播畫面,因此重播畫面不會影響觀眾觀看賽事之權益,此僅提供觀眾另一次回顧。

又該重播片段中贊助者標識係出現於球員完成投籃動作拋出球體落入籃框之前,贊助者標識並未遮蔽球體飛行軌跡,觀眾可清楚看到球體投進籃框畫面,原處分認贊助者標識遮蔽上籃得分動作等語,實有誤解。

4.被告另就民視無線台(下稱民視)製播之「黃金歲月」節目違章行為,僅函請該頻道業者改進,並提送自律會議討論具體改善措施,可見此一方式已有助於達成衛廣法保障觀眾之收視權益目的,然被告卻逕對原告裁罰20萬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被告主任委員在全體諮詢委員名單中選擇諮詢委員,係為遴選過程之一部分,尚非為最終結果,蓋從第10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之最左側欄位載明「圈選」即可得知。

透過幕僚人員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按照回復時間優先順序選擇至多為19位之諮詢委員,並在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後,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之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二分之一(即10人以上),作為開會日期,依此繕發開會通知,且於開會當日有16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過半數之規定,是系爭諮詢會議之委員遴選及出席程序上均無任何瑕疵可言。

2.衛廣法第32條、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規定均未將節目區分為核心或主要收看部分,一律規定於完整節目播放過程中不可有任何影響觀眾權益情事,故無論在「重播畫面」等內容均不可阻斷觀眾觀看賽事節目之權益,原告將節目區分為收看核心與非核心部分,且稱於非核心階段因其播出不具重要性,於此階段播出贊助者訊息不會影響觀眾收視權益即屬無據。

系爭節目中贊助者標識呈現次數甚多,且已遮掩主畫面,屢屢打斷觀眾之觀看感受與看球賽之注意力,使觀眾在收看過程中不斷接收贊助者產品訊息,致觀眾收看比賽內容受有影響。

又於18時17分35秒之重播畫面中,明顯可見一位球員接獲隊友傳球後準備上籃,然未待該球員完成得分動作,畫面中央即出現贊助者標識遮蔽其上籃得分動作,與原告所陳未有阻斷雙方攻防過程及得分畫面之播出不符。

參酌系爭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意見內容明確可知,除贊助者圖案大於原告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密度高,且出現在螢幕正中央並遮蔽主畫面,已嚴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造成感官上之突兀與衝擊,而有侵犯觀眾收視權之問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所舉民視播出「黃金歲月」節目中,戲中人物林月嬌前往輝葉按摩椅店選購按摩椅,並經劇中老闆娘林宜方推薦輝葉追夢椅予林月嬌之情節,相關表現方式涉有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鼓勵購買商品之虞,並經被告將該節目提交諮詢會議討論,然經16位諮詢委員討論後,共有6位委員認不予處理,並有4位委員認應發函改進,最終諮詢委員討論結果建議之擬處內容為請求被告發函改進,並經被告參考審酌諮詢委員建議意見及本於自主專業判斷後,請民視依照被告審查意見予以改進。

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案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與違章態樣均有不同,且涉犯條文亦有差異,原告自不得將兩案比附援引。

又原告上開違章行為經系爭諮詢會議之16位諮詢委員開會討論後,其中有10位委員認原告行為有違反衛廣法,應予核處,並經被告審酌諮詢委員審查意見及本於自主專業判斷後,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針對本案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是否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範?

(二)原告在系爭節目呈現贊助者之標識及產品圖像,是否已明顯超過頻道事業識別標識致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

(三)被告對原告裁罰20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針對本案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尚難認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範:1.按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則分別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專家學者19至23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

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準此,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即在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使被告能適切判斷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避免被告恣意判斷,以提升外界對被告裁處行政罰之信賴。

2.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第10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111年第4次)」分別有新聞傳播、廣告、社會、心理及法律等學者專家23名;

新聞傳播、婦女、兒少、法律、社會、心理、社工、族群、性平及家長等公民團體19名及節目實務工作者9名,共計51名(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至8頁)。

再參酌前述第10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電子郵件、被告111年7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1410號開會通知單及111年第4次諮詢會議簽到表可知,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任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之規範。

又於111年8月2日召開系爭諮詢會議時,當日有3位諮詢委員因事請假,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共計16位,亦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之規定。

從而,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委員程序及出席開會委員人數,均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規範,自無程序瑕疵。

故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及召開程序均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二)原告在系爭節目呈現贊助者「麥當勞」標識及「漢堡」產品圖像,已明顯超過頻道事業識別標識且過度呈現,致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1.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

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2條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2條規定。

三、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為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第54條第2、3款分別明定。

次按「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二、影響視聽眾權益。」

、「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

,為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分別明訂。

參酌衛廣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

是以,在節目播放過程中不得有贊助者之標識超過頻道事業標識及過度呈現等情事,以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12月28日東森超視節目表(見原處分卷第9至12頁)、系爭節目側錄光碟(見原處分卷第13頁)、贊助商麥當勞商標出現次數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系爭節目18時17分35至36秒漢堡遮蔽球員上籃畫面截圖(見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被告111年5月1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138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第10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至8頁)、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出席意願詢問及確認開會日期與人選通知信件(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至12頁)、系爭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3頁)、系爭諮詢會議開會簽到表(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至16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節目確有贊助者標識及產品圖像之出現次數及密度頻繁之情事。

3.就系爭節目贊助者標識及產品之呈現是否有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則為本件之爭點所在,本院自應調查釐清。

系爭諮詢會議與被告均具備專業知識,得協助並作出適當裁量,法院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僅審查被告有無裁量瑕疵或怠惰情形。

查觀諸被告第1038次委員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三:「東森超視台:「110年12月28日播出系爭節目,其內容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2款及第3款,核處罰鍰20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作成乃依據被告委員會綜觀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而召開第1038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

再觀之系爭諮詢會議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5頁)可知,出席委員共計16位,而其中僅有1位認為不予處理、5位認應發函改進,其餘10位均認應予核處。

而10位認應核處之諮詢委員意見:「①整體轉播過程廣告之出現無處不在,而其頻率亦高,又以速食廣告不斷閃現在賽局中之更顯突兀,造成視聽人有感官上的粗暴衝擊,實屬不當。

②系爭廣告圖案雖每次出現秒數甚短,但次數多、圖案比例大於頻道識別標示,且屢次遮掩主畫面,有影響觀眾收視之實。

③品牌logo在球場時佔出螢幕正中央,很影響球迷觀看球賽之權益,應予核處。

(規定不可遮蔽在螢幕正中央干擾收視)。

④麥當勞漢堡圖案明顯大於東森超視頻道識標,而且出現密度太高,已影響觀眾欣賞比賽的心情和權益。

觀眾付費訂閱有線電視台,有權觀看完整節目畫面,東森超視做法,已經侵害觀眾權益。

⑤節目於球賽轉播中於畫面正中央揭露贊助者(麥當勞)之產品與Logo訊息之方式,影響收視者觀看整體畫面之視覺,有侵犯收視權之問題。

且贊助者(麥當勞)附屬圖案之大小,大於東森超視台之頻道識標。」

等情,由上述諮詢委員意見內容可知,系爭節目除贊助者標識大於原告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密度高,已呈現過度密集之強力播放置入商品及標識,且出現在螢幕正中央遮蔽主畫面,干擾觀眾觀看籃球比賽之完整過程,已嚴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

故原告已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乃依衛廣法第5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節目中每次呈現贊助者標識僅1至2秒,出現182次亦僅計6分鐘,在全長7小時系爭節目中佔比甚小,絲毫不生阻斷觀眾觀看正常比賽流程,自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等語。

惟查,所謂觀眾之收視權益,乃係指除不得阻斷或遮蔽賽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轉播比賽出現贊助者訊息次數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及系爭節目側錄光碟截圖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可知,系爭節目中贊助者標識呈現位置佔據畫面之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連續呈現麥當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圖像,使觀眾於收看系爭節目時因該贊助者標識頻繁出現而阻斷其視覺。

又系爭節目雖長達7小時,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卻高達182次,平均1小時26次,約每2、3分鐘出現1次,足見其出現頻率甚高,已過度呈現。

又於畫面時間18時17分35至36秒贊助者商品之漢堡圖像直接遮蔽球員之上籃動作,蓋在籃球比賽過程,縱然觀眾已看過比賽當下畫面,惟籃球比賽得分僅一瞬間,投籃者從投球出手到球入籃框亦僅有不到幾秒,觀眾常須透過賽事重播畫面,慢動作播放或是從其他攝影角度播放方能看清進球之完整過程,且精彩之投球回顧亦為觀賽重點,籃球賽事精彩段落之重播仍為觀眾觀賽之重點。

從而,系爭節目在重播畫面呈現贊助者標識除大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且播放次數頻繁及贊助者之漢堡產品圖像明顯遮蔽播放之精彩畫面,均已影響觀眾收看節目權益。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5.另原告主張參照國外廣播電視之管理,允許呈現相當大畫面比例之贊助資訊,以兼顧贊助之宣傳效益,藉以衡平利益等語,並提出國外轉播畫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卷第57至69頁)及111年8月24日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建議修正管理辦法第15條條文對照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卷第55至56頁)為憑。

惟我國與國外就節目中揭露贊助者標識之規範內容本有不同,在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未修正前,原告仍負有遵守上開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7條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

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

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

2.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的主管機關,並訂定「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被告裁處違反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事業範圍,在法定罰鍰範圍額度,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額度,參以相關審查會議或諮詢會議審酌違法案件違法情節所為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嚴重及非常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因素等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核係為便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客觀合理,被告自得援用為裁罰基準。

查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被告參酌「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見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審酌原告違法等級為「普通」,總分10分,且2年內並無遭受被告裁處等情,依照「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裁處20萬元罰鍰,自無裁量瑕疵或怠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民視所製播之「黃金歲月」節目違章行為,僅以行政指導方式函請改進,並提送自律會議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足見此一方式已有助於達成衛廣法保障觀眾之收視權益目的,然被告卻逕對原告裁罰20萬元罰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在節目中安插置入性行銷產品,並使節目劇情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之虞,是原告之違章態樣顯與民視「黃金歲月」節目之違章態樣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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