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6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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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碧文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南港中隊南港分隊(下稱南港分隊)分隊長否准其申請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至31日止共計96小時補休(下稱系爭否准決定)及被告112年2月1日北市消人字第1123001619號函(下稱原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休或核發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萬9,339元之行政處分。」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1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1.先位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休96小時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申請,作成核發加班費2萬2,368元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235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南港分隊隊員,其111年1月超勤時數188小時,已就其中79小時請領超勤加班費1萬7,000元,就剩餘109小時已補休14小時,原告再就剩餘95小時與同年2月超勤時數中之1小時,透過高效能勤務派遣系統(下稱派遣系統)申請自112年1月24日至31日共計96小時補休,經原告主管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申請離職,派令已於111年12月27日同意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離職生效(嗣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撤銷離職派令),考量112年1月20日至29日適逢春節期間且以原告已離職為前提,早已編排112年1月份勤休,遂於112年1月13日為系爭否准決定。

(二)原告復以111年1月超勤時數使用期限即將屆至為由,於112年1月30日申請核發加班費,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並移請原告隸屬之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予以行政獎勵,經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核定嘉獎2次。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決定及原處分,乃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51號復審決定書就系爭否准決定部分為不受理;

另就原處分部分為駁回。

原告仍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可知,原告向被告申請自112年1月24日至31日共計96小時補休,經分隊長否准申請,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將導致超勤時數罹於時效,原告無法獲得適當之休假而需持續服勤,核屬對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憲法第22條健康權等權利之重大影響,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應認原告權利已遭受侵害,系爭否准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復審決定認系爭否准決定係屬被告之管理措施範圍,而非行政處分,無從提起復審,於法未合。

又系爭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被告作成系爭否准決定未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2.倘認系爭否准決定非屬得提起復審救濟之事項(原告否認之),保訓會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61條第3項將原告所提復審救濟,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

詎復審決定以保訓會曾於112年2月17日以公地保字第1121180065號函闡明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否准決定屬管理措施範圍,非行政處分無從提起復審,然原告堅提復審,本件非屬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無移轉申訴程序辦理之必要,而逕為不受理決定,顯違反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3.依釋字第785號解釋可知,消滅時效制度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詎加班費支給要點僅屬行政命令之法律位階,於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加班之職員應於加班後1年內補休假,否則超勤時數即罹於時效,顯與釋字第474號解釋、第723號解釋意旨未符,被告應不得據以援用。

4.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可知保障法未就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消防人員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嚴重影響消防人員之服公職權,違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應一併檢討。

是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嗣修正名稱為「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第8點規定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以行政獎勵,顯非適當之評價與補償,而應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檢討。

釋字第785號解釋業已闡釋消防人員之超勤時數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情,倘認原告111年1月超勤補休請求權應於112年1月屆至(原告否認之),被告核予原告嘉獎2次之行政獎勵,非屬適當之補償,被告所為原處分顯與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違,應予撤銷。

被告應核發加班費補償原告,方符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原告111年1月超勤時數為95小時及111年2月為1小時,共計96小時,依原告112年5月薪資單所載,原告之加班費時薪為233元,故被告應核發2萬2,368元(計算式:233元×96小時=22368元)之加班費予原告,方屬適當之補償。

5.依釋字第443號解釋,消防人員之超勤時數是否得申請核發加班費,應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規定。

行政機關不得未經法律授權,逕以行政命令規範消防人員是否得就超勤時數申請計發加班費,然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8點未經法律授權,任意限制原告超勤時數不得核發加班費,僅得給予行政獎勵,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當不得據以援用,而應依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核發加班費予原告。

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1.先位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休96小時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申請,作成核發加班費2萬2,36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救災救護勤務是分秒必爭的工作,為保障市民生命財產安全,確保救災救護能量,維持必要之消防在勤人力勢在必行,且系爭否准決定時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4點明定:「編排勤務分配表注意事項:(一)各分隊每日輪休、差假、補休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分隊現有人數之五分之三為原則」。

原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離職報告申請離職,並請求以111年12月31日為生效日,111年12月27日被告人事室發出派令同意原告離職申請,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當時南港分隊於編排112年1月之同仁填假順序時,即以原告已離職為前提(分隊人數25人)計算。

惟派令發出後原告又反悔,並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辦理撤銷離職令,於111年12月30日亦經獲准,惟斯時南港分隊早已編排112年1月之勤休。

原告撤銷離職後,即與其餘南港分隊同仁相同,每月得請假3天(輪休以外),故就112年1月部分,原告業已分別申請於112年1月10日休假及23日休假(加休)、26日補休;

原告於112年1月26日之補休,所使用即係111年1月之超勤時數。

由此可見,原告所稱向被告申請自112年1月24日至31日共計96小時補休遭拒等語,並非完整之事實,實則原告於112年1月26日已有補休(扣抵12小時),系爭否准決定係為符合相關在勤人力之需求與法令之要求,並兼顧南港分隊人員休假公平性,自無違法。

2.系爭否准決定係機關之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自非屬得提起復審救濟之事項,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原告對系爭否准決定之不服,業經探求真意確認其並非「誤」提起復審,而係堅持提起復審,此與保障法第61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既係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不受理決定,復審決定自無違法。

3.系爭加班事實發生時間係在111年1月,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保障法第23條、行政院頒布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第3點、第5點規定,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專案加班費之支給,不受一般職員加班費管制規定之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又內政部108年10月14日台內消字第1080824152號函頒修正之「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最高金額,依行政院108年8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2186號函,係以每人每月最高1萬7,000元為上限。

依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均屬合法之補償方式,並無明文禁止各該補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之替換,機關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自得就前開補償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

而被告對於所屬外勤消防人員每月超勤時數之報支超勤加班費,係依加班費支給要點、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及行政院函等規定,每月統計服勤人員之超勤時數,於1萬7,000元之上限範圍內,計算每人得申報之加班費時數及金額,並據以發給超勤加班費。

原告111年1月之超勤時數共計188小時,其中79小時被告已核給其超勤加班費1萬7,000元,所剩餘未支領加班費及補休超勤時數,被告業以112年4月12日北市消人字第1123015560號令,核予其嘉獎2次在案。

是被告審酌原告所請111年1月超勤時數之超勤加班費,因已逾前開1萬7,000元之請領上限,而未同意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而就所剩餘未支領加班費及補休之超勤時數核予嘉獎2次,自無違法可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透過派遣系統申請補休96小時而遭其主管否決,該系爭否准決定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不服系爭否准決定提起復審,其救濟程序是否適法?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給原告加班費,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派遣系統補休時數查詢結果(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65頁)、派遣系統請假記錄查詢結果(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69至71頁)、原告112年1月30日申請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73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75頁)、復審決定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79至95頁)及112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透過派遣系統申請補休96小時而遭其主管否決,該系爭否准決定之性質係被告人事行政之管理措施,而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決定提起復審,其救濟程序尚難認適法: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否准申請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行政機關針對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作成否准的行政處分,並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為其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直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於起訴不備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且該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按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是復審之提起,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次按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是申訴、再申訴之提起,係以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為不服之標的。

3.經查,原告透過派遣系統申請補休96小時,經其主管所為系爭否准決定,因申請補休之性質屬於「請假」,而否准補休之性質亦屬於「請假」,又參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伍、服務差勤,二、核定請假定性為管理措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126頁),足認系爭否准決定應屬人事行政之管理措施,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行政處分。

系爭否准決定雖為管理措施,惟確已影響原告行使休假之權益,非屬輕微之干預,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仍得就系爭否准決定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循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未循申訴、再申訴(相當於訴願)之先行程序,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應予駁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補休96小時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被告為系爭否准決定未附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

惟如前所述,系爭否准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稱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理由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所陳,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4.另原告主張縱系爭否准決定非屬行政處分,保訓會未將原告所提復審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而逕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按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是對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倘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固應依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然經探求真意確認公務人員並非「誤」提起復審,則與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並無該項之適用,且因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自應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決定。

查系爭否准決定屬人事行政之管理措施,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非屬得提起復審救濟之事項,而應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保訓會於112年2月17日作出復審決定前,為探求原告提起復審之真意,已發函向原告闡明:「系爭否准決定係屬被告之管理措施範圍,非屬行政處分,無從提起復審,請原告於收受之次日起20日內,來函敘明有無誤用救濟程序,抑或確有提起復審之意思」等情,經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函復表明:「原告不認同系爭否准決定為被告行政管理範疇,請求保訓會受理其所提之復審」等情,有保訓會112年2月17日公地保字第1121180065號函(見復審卷第153 頁)及原告112年2月24日函文(見復審卷第150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復審時並無誤用救濟程序之情事。

從而,原告不服系爭否准決定,業經保訓會探求其真意,並確認其並非「誤」提起復審,依前開說明,自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復審決定就系爭否准決定逕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5.原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離職報告申請離職,並請求以111年12月31日為生效日,111年12月27日被告人事室發出派令同意原告離職申請,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當時南港分隊於編排112年1月之同仁填假順序時,係以原告已離職為前提(即分隊人數25人)計算。

惟派令發出後原告以經濟考量為由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辦理撤銷離職令,於111年12月30日亦經獲准,惟當時適逢春節期間南港分隊早已編排112年1月之勤休。

原告撤銷離職後,與其餘南港分隊同仁相同,每月得請假3天(輪休以外),就112年1月部分,原告業已分別申請於112年1月10日休假及23日休假(加休)、26日補休;

原告於112年1月26日已有補休,所扣抵12小時乃使用111年1月之超勤時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派遣系統請假資料及勤務編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26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系爭否准決定符合相關在勤人力之需求與法令之要求,以兼顧南港分隊人員休假公平性,並非恣意拒絕原告行使補休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申請,作成核發加班費2萬2,368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1.按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即機關因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者,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加班費支給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要點,並得審酌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

、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規定:「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加班費,每人每月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

(二)每小時支給數額,按行政院核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辦理。」

、同要點第8點規定:「超勤補休及獎勵:消防人員超時服勤者,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以補休或行政獎勵。

消防人員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

又參照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闡釋意旨:保障法第23條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

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

以消防機關為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南港分隊隊員,其於112年1月30日就111年1月超勤時數無法覈實補償案向被告申請核發加班費乙節,被告依內政部108年10月14日台內消字第1080824152號函頒修正之「超勤加費核發要點」第8點規定,已給付原告超勤加班費1萬7,000元,剩餘超勤時數未申請補休者,不再支付超勤加班費,而依規定予以行政獎勵,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之原告112年1月30日申請書、原處分及內政部108年10月14日台內消字第1080824152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145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被告已依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給付原告111年1月之超勤加班費上限1萬7,000元,且就未補休超勤時數給予嘉獎2支之行政獎勵補償等情,有被告112年4月12日北市消人字第1123015560號令(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以原告請求111年1月超勤時數之加班費,已逾上開1萬7,000元之請領上限,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核給加班費,洵屬有據。

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申請,作成核發加班費2萬2,368元之行政處分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依釋字78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嘉獎替代補休或核發加班費等語。

惟查,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乃要求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亦即仍委諸立法形成之自由。

嗣保障法第23條為因應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足見立法機關於權衡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個別機關依其業務性質有不同之必要需求、行政機關的預算限制等各項因素後所做修法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可知,平時獎懲係公務人員平時表現之具體結果,亦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與公務人員之任免、陞遷、培育、訓練、進修及模範(績優)公務人員選拔密切相關。

從而,被告考量其經費預算及勤務安排等情形,就原告111年1月之超勤時數未准予補休及不再支付加班費,而核予原告嘉獎2次予以補償,該補償方式乃被告本於業務之需要、財政負擔之能力及業務推行之彈性等選擇為之,尚難認有悖於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五)另原告主張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有關加班應於1年內補休及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8點有關加班得予行政獎勵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不得援用等語。

惟查,有關公務員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固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

惟此一給付超勤補償措施,本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外,應容許被告就此超勤,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

參酌保障法第23條係規定服務機關就指派公務人員加班,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至於究以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方式給予補償,則由服務機關依經費預算及業務實際狀況斟酌決定。

據此,行政機關為了對公務人員之加班予以補償,自得制定加班費支給要點、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等規定以規範每月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支領上限、以及因公無法補休或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其他補償等事項,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加班費支給要點業於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依超時服勤時段、服勤內容性質與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加班定義及加班補償方式相關規定,其中第5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已於111年12月21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1140020701號令訂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系爭否准決定及原處分均合法,復審決定就系爭否准決定為不受理;

就原處分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休96小時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申請,作成核發加班費2萬2,368元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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