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6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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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健通 住○○市○○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原告姓名、地址、被告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民用航空法事件,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120009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所提出書狀未載明當事人欄(即原告姓名、地址及被告、代表人姓名、地址)、「訴之聲明」及漏未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原告亦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均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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