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7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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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74號
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代 表 人 宋子陽
訴訟代理人 康祈福
被 告 葉丁皇
葉坤周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88,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葉丁皇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以東南沙署人字第11100036802號函核定自111年5月26日起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及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並由被告葉丁皇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

另被告葉坤周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葉丁皇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

惟被告葉丁皇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0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95880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111年11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葉丁皇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6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葉丁皇應賠償106,401元,嗣被告葉丁皇僅繳付18,401元,尚餘88,000元未獲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葉丁皇於111年5月26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11年11月1日辦理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葉丁皇應賠償106,401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賠償,惟被告葉丁皇迄今僅賠償2期,金額計18,401元,尚餘88,000元未清償。

2、原告業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郵寄存證信函催繳,迄今仍無所獲,因此請求被告葉丁皇返還因不適服現役賠償款88,000元。

3、另被告葉坤周為被告葉丁皇之連帶保證人,有簽立之保證書可證,故被告葉坤周就訴訟標的金額88,000元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11年5月31日東南沙署人字第11100036802號函影本1份、國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單數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0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95880號函影本1份、被告111年10月3日南署人字第11100096792號函影本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2年2月15日南一一隊字第1121200742號函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紙、志願書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48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2、查被告葉丁皇經原告核定自111年5月26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並由被告葉丁皇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

另被告葉坤周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葉丁皇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

惟被告葉丁皇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0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95880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111年1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葉丁皇、葉坤周應依被告葉丁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 年)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葉丁皇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106,401元,扣除已償還18,401元而尚餘88,000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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