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76,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76號
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大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巧荷
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39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前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並自98年3月起按月發給。

嗣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為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一小段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於110年11月12日因贈與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3,公告土地現值為5,699,400元〈96,6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6=5,699,400元),於111年2月15日因贈與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3〉(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6〈全部〉,公告土地現值為11,682,000元〈99,0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6=11,682,000元〉,嗣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

被告遂以原告自111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乃以111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F00000060279號函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

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函請被告回復發放,惟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因贈與新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其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核算其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規定,乃以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

嗣經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審議,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11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自111年6月起原告所有之土地價值已未逾500萬元,故符合請領資格,遂以111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16023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1年1月至5月仍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自111年6月起改准發給每月3,772元(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90100874號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3,772元),並撤銷被告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

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就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及原處分一併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11年10月27日衛部監字第1113500235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予以審定關於被告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500萬元,即被排除在受給付年金之對象。

換言之,被保險人持有自家房屋及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在500萬元以上,即不能享有年金給付,明文規定以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為憑。

而原告僅持有土地並無房屋,被告明查在卷,僅因該土地公告現值逾500萬元,竟意圖不讓原告享受年金給付,而故意以之混淆或視同為該法所訂土地與房屋合計之價值,並據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審定機關及訴願機關均傳承原處分意旨,一一予以駁回,自均有違誤。

2、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依照國民年金法規定,受益個人若持有土地及房屋兩者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以上,就不在受給付的範圍。

原告只有持有土地一筆,沒有房屋,不是該法條不予給付規範的對象,被告僅因原告持有該筆土地而排除111年1至5月年金給付,於法不合。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不予給付原告111年1月至5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98年3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111年1至5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共18,86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意旨,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逾500萬元,即不論原告僅有土地或房屋,均須受該請領資格之限制,原告所稱無房屋之持有即不為排除年金給付之對象,顯係誤解法令。

2、本案據被告調查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原告所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2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予以審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因贈與新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名下僅有該筆土地,土地價值達1,168萬餘元,該筆土地於111年6月23日拍賣移轉登記於他人,是原告111年1月至5月既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土地價值逾500萬元,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規定,嗣該筆土地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原告名下已無土地或房屋,自111年6月起符合請領資格,因此被告核定其111年1月至5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不予發給,另自111年6月起改准發給,於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僅持有系爭土地而並無房屋,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而不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紙、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日保國三字第01020255995號書函影本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F00000060279號函影本1紙、申訴書〈111年3月29日收文〉影本1份、復查申請書〈111年4月12日收文〉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影本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份、爭議審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影本1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僅持有系爭土地而並無房屋,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而不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

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⑵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三、有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2、查原告於98年3月3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前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並自98年3月起按月發給。

嗣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於110年11月12日因贈與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3,公告土地現值為5,699,400元〈96,6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6=5,699,400元),於111年2月15日因贈與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3〉(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6〈全部〉,公告土地現值為11,682,000元〈99,0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6=11,682,000元〉,嗣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已達500萬元以上,則被告認其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1月至5月不予發給,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國民年金開辦時已滿65歲之國民,因非被保險人,無需繳納保險費,故亦未能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照參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9條),故為保障國民於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乃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規定,是其核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性質,故設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之「排富條款」。

⑵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屬「排富條款」,則條文所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自係指不論僅單獨擁有「土地」或「房屋」而其價值達500萬以上,抑或同時擁有「土地」、「房屋」,而其價值合計達500萬以上,均該當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否則若依原告所稱,則僅單獨擁有「土地」或「房屋」(價值1億元)者,仍可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同時擁有「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者,卻不可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豈得情理之平?亦顯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發放之性質及所設「排富條款」之意旨相悖。

⑶從而,原告上開所稱實係出於對法條內容之誤解,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就核定不予發放原告111年1月至5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於98年3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111年1至5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共18,86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