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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趙曉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急難救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嗣經移送本院,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依本件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觀之,可知新北市政府僅為訴願決定機關,原處分機關應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另訴之聲明亦有所闕漏。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被告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代表人鄭淑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7日申請急難救助事件,應作成核准處分。」
之旨之起訴狀。
三、承上,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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