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80,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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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80號
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曉音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急難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11596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6090620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據此足知若於訴狀送達前,原告自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裁定新北泰社字第1122788673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父親趙敏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15萬元給原告。

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闡明並命補正後,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7日急難救助事件,應作成核准處分。

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1頁),嗣本院始將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12年9月19日院東子股112簡80字第112100082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附卷足憑,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既係在訴狀送達被告之前,自不生應得被告同意之問題。

二、又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之市民,原告戶內人口趙敏(原告之父)於111年8月23日因意外事故致死,原告乃於111年9月27日(機關收文日),以趙敏意外事故致死為由,以書函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案經被告審查,因認原告未檢附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各款所列應備文件,遂先後以111年9月29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7723號函、111年10月20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8933號函、112年2月10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2357號函敘明系爭申請案應備文件並請原告儘速檢附應備文件憑辦。

嗣原告固以112年2月21日(機關收文日)書函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具領人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趙綺芳)封面影本辦理補正,惟經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仍欠市民意外救助申請書、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及領款收據,被告遂以112年2月21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330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4日工作日內補正所欠文件,且載明逾期則退件不予受理,並檢附空白「新北市政府辦理意外事故致死救助申請表」、「新北市政府查調戶籍資料申請授權書」、「切結書」、「領據」、「共同委任及切結書」,而該函業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嗣僅以112年5月10日〈機關收文日〉書函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戶名:趙曉音〉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

被告因認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備文件(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乃以112年5月15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867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而否准系爭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父親趙敏為新北市民並符合意外事故致死,原告於6個月內多次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要求提出其他兄弟姊妹的切結書,但原告的兄弟姐妹其中2人旅居國外,1人失聯,難以取得全部切結書。

2、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7點,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的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據此,趙敏的配偶趙林隨為第1順位,而原告為趙林隨的遺囑管理人,故原告具有申請趙敏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之資格,但原告向被告申請多次未果,被告並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兄弟姊妹等權利人之切結書為由,而遲遲未能核定撥款,被告拖延申請時程已逾半年。

3、查原告經被告承辦人員要求補件,已經告知原告之母才是繼承人,且原告是遺產管理人,針對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有兄弟姊妹等權利人的切結書而拒發,顯然違法。

試問被告如何能用其他人的作為來限制原告的權利?況且其他繼承人都沒有於6個月時限內申請,視同放棄,只有原告在時限內申請補助款。

更離譜的是,被告居然要求原告提供死亡的人(趙綺芬)的切結書才肯核發補助款,顯係違法。

4、原告父親趙敏及母親趙林隨均已申報遺產,故此筆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的債權本可以分割,然被告拒絕分割補助款給原告。

5、按憲法第23條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以上各條當然包括第15條之財產權。

因此被告用其他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來限制原告領取意外補助款實屬違法。

6、原告母親有合法之代書遺囑。

7、原告係唯一在6個月期限內申請的人,而非超過期限。

8、本案只有原告聲請,其餘4位繼承人根本就沒聲請,何來重複申請之說?難道被告把補助款發給其餘4人了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7日申請急難救助事件,應作成核准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以其父親趙敏於111年8月23日因意外身亡,趙敏生前設籍於新北市,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申請急難救助規定,先於111年8月31日未檢附任何文件,發函被告(被告收文日期:111年9月1日),主張其兄弟姊妹已委託趙綺芳代為申請,若是弟弟趙自立提出救助申請,請勿核發救助金。

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趙敏意外事故致死為由,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被告收文日期:111年9月27日),請求核發救助金予原告,原告再轉交其他兄弟姊妹(共有5位繼承人)。

因原告並未檢附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各款所列應備文件,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7723號函覆原告依規定備齊所有文件,並推舉1人擔任具領人辦理。

原告又於111年10月5日來函(被告收文日期:111年10月6日)稱其姊妹皆在國外致無法取得切結書,2位弟弟因遺棄罪正進行訴訟亦無法提供切結書,主張被告將意外事故死亡救助提存,若因缺少切結書而不給付將訴願申請國賠。

被告為此於111年10月20日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8933號函覆原告並未依規定檢具資料辦理,而共同委任切結書屬應備文件,受委任之具領人收集後並檢附其餘應備文件憑辦。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再次來函(被告收文日期:111年10月26日),提出5位法定繼承人中只有3人願意簽名,另2人不願意簽名。

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9620號函覆原告,本案採申請制,依規定須協調推派1人於期限內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發函(被告收文日期:112年2月8日),主張其兄弟姊妹無法達成共識由誰代為申請,最後5個人中有3位同意由趙綺芳領取,請儘速處理,超過6個月無法領取將求償。

被告再於112年2月10日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2357號函敘明系爭申請案應備文件,並請原告儘速檢附應備文件推舉1人擔任具領人申請。

嗣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112年2月21日),以書函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趙敏長女趙綺芬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原告全戶(含趙敏配偶趙林隨於111年8月24日死亡登記及趙敏次女趙綺芳)戶籍謄本、趙敏長男趙自強之戶籍謄本、趙敏四女趙夢婷之戶籍謄本、趙敏次男趙自立之戶籍謄本、趙綺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文件,申請將救助金匯入趙綺芳郵局存摺。

被告審查後因應備文件尚有欠缺需補正,於112年2月21日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3305號函,並用雙掛號寄送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4日工作日內補正所欠之(一)市民意外救助申請書(二)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三)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四)領款收據,並隨函件送空白申請書表等文件,逾期則退件不予受理。

該函於112年2月23日送達,但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原告迨112年5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112年5月10日)來函,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聲稱除原告外,其餘4位兄弟姊妹皆未於規定內提出申請視同放棄,請將救助金匯入其存摺。

被告以原處分函覆,本案尚未補正應備文件,已逾期不予受理。

2、原告因此於112年5月22日不服原處分提出訴願,新北市政府訴願評議委員會於112年7月27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案號1126090620),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蓋:⑴按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立法制定(參見社會救助法第1條),為社會福利政策,該急難救助金在尚未申請核發前並非屬具領人之財產,尚無遺產繼承之關係存在。

查本事件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訴願前,均以趙敏因意外事故致死,故以子女身分請求核發急難救助金,而未主張係以趙敏配偶趙林隨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首予敘明。

實則趙敏配偶趙林隨於111年8月24日過世,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方來函申請核發急難救助,故本事件申請時,趙敏配偶趙林隨因死亡已不具具領人資格,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系爭申請案應以趙敏全體子女為當序具領人,而非趙敏之配偶趙林隨,故縱使原告有管理趙敏之配偶趙林隨遺產之權利,亦不得主張以趙敏之配偶趙林隨之遺產管理人名義申請本事件之急難救助。

況查原告提出其為趙敏之配偶趙林隨遺產管理人之文件,為1份僅有電腦繕打之文件擷取影本,未見趙林隨簽名於上,實難證明趙林隨有委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事實存在。

且查民法之遺產管理人依法係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定(參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原告並無被選定之證明資料;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內容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之任何一種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不生遺囑效力,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其為趙敏之配偶趙林隨之遺囑執行人而得就本事件為主張權利。

⑵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

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6款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起6個月內,檢具共同委任及切結書提出申請。

查作業要點係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經社會救助法第23條授權訂定,其中5點第2項第6款有關申請時應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之規定,係為避免具領人1人以上時可能導致重複請領,致公共資源無法有效率分配,尚無任何違反憲法或法律命令之處。

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應備文件,幾經函請補正亦不補正,被告因此不受理申請,自無不法之處。

⑶另查趙敏之子女除原告外,尚有趙綺芬、趙綺芳、趙夢婷、趙自強及趙自立等5人,因趙綺芬已死亡,故除原告外尚有4名子女具有本事件急難救助之具領人身分,因此原告依規定應取得其他4名具領人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方得代全體具領人請領急難救助。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22行內容:「…據卷附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所示,趙君之子女除訴願人外尚有趙綺芬、趙綺芳、趙夢婷、趙自強及趙自立(出生別依序為:長女、次女、四女、長男、次男)等4人,則訴願人自應檢附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取得其他具領人委任後,方得代全體具領人請領急難救助…」,文字中雖載有趙綺芬之名稱,但實則已將之剔除,僅稱4人而未加總計入人數中。

原告未予細查,主張「被告(實則並非被告)居然要求原告提供死亡的人(趙綺芬)的切結書才肯核發補助款」云云,恐係誤會,並非事實。

⑷再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被告收文日期:112年5月10日)之書函,係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聲稱除伊外,其餘4位兄弟姊妹皆未於規定內提出申請視同放棄,請將救助金匯入其存摺,並未要求分割補助款(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也是要求急難救助金15萬元全部給付,而非按人數分割),況且斯時急難救助金請領期限已過,被告也無從給付,故原處分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⑸原告雖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7日急難救助事件,應作成核准處分」,查被告程序上並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且其變更亦無理由,蓋:①原告訴願書載明係對原處分不服,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係對此行政處分為駁回之決定,原告無由臨訟變更。

②再查,原告111年9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111年9月27日)之書函以趙敏意外事故致死為由,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請求核發救助金予伊,伊再轉交其他兄弟姊妹(共有5位繼承人)。

因原告未檢附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各款所列應備文件,被告已於111年9月29日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7723號函覆原告依規定備齊所有文件並推舉1人擔任具領人辦理,自無從再為其他處分。

③況就該行政處分原告並未依法提出訴願,被告自無再為該申請之准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對其111年9月27日急難救助事件,應作成核准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其兄弟姊妹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乃否准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基於趙敏之配偶(趙林隨)之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可代為領取急難救助金,且原告之兄弟姊妹均未於6個月內申請而視同放棄,故主張原告否准系爭申請案為無理由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書函〈機關收文日:111年9月27日〉影本1紙、被告111年9月29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7723號函影本1份、書函〈機關收文日:111年10月6日〉影本1紙、被告111年10月20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8933號函影本1份、書函〈機關收文日:111年10月26日〉影本1紙、被告111年10月28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9620號函影本1紙、書函〈機關收文日:112年2月8日〉影本1紙、被告112年2月10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2357號函影本1份、書函〈機關收文日:112年2月21日〉1份〈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登記簿影本1紙、具領人戶籍謄本影本4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趙綺芳》封面影本1紙〉、被告112年2月21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3305號函影本1份〈含空白「新北市政府辦理意外事故致死救助申請表」、「新北市政府查調戶籍資料申請授權書」、「切結書」、「領據」、「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書函〈機關收文日:112年5月10日〉影本1份〈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存摺《戶名:趙曉音》封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訴願決定書1份(見訴願卷第86頁至第9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其兄弟姊妹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乃否准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案,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社會救助法:①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②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21條第1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④第23條: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⑵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①第1點: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②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前項第二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

③第4點第2款第3目: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3、一般市民:補助十五萬元。

④第5點第2項: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之日為準)起六個月內,向本局或意外死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一)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表。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事故證明文件(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 調查報告等)。

(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

(七)領款收據。

(八)福利身分證明。

(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

⑤第7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但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專案核定通過之低收入戶,其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不具具領人資格。

2、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

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對於給付條件之設定、給付之內容及申請程序等,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情形外,衡酌預算、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當由政府部門統籌規劃較為適當,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

3、查原告為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之市民,原告戶內人口趙敏(原告之父)於111年8月23日因意外事故致死,原告乃於111年9月27日(機關收文日),以趙敏意外事故致死為由,以書函而為系爭申請案。

案經被告審查,因認原告未檢附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各款所列應備文件,遂先後以111年9月29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7723號函、111年10月20日新北泰社字第1112818933號函、112年2月10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2357號函敘明系爭申請案應備文件並請原告儘速檢附應備文件憑辦。

嗣原告固以112年2月21日(機關收文日)書函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具領人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趙綺芳)封面影本辦理補正,惟經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仍欠市民意外救助申請書、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及領款收據,被告遂以112年2月21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330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4日工作日內補正所欠文件,且載明逾期則退件不予受理,並檢附空白「新北市政府辦理意外事故致死救助申請表」、「新北市政府查調戶籍資料申請授權書」、「切結書」、「領據」、「共同委任及切結書」,而該函業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嗣僅以112年5月10日〈機關收文日〉書函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存摺〈戶名:趙曉音〉封面影本各1紙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未依限補正系爭申請案應備之文件(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且距趙敏死亡發生日亦已逾6個月,則被告乃以原處分予以退件而否准系爭申請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並提出趙林隨之「遺囑」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憑;

然查:⑴原告之母趙林隨(即趙敏之配偶),於趙敏死亡後,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固屬意外事故致死救助之第一順序具領人,然趙林隨於趙敏死亡之翌日(111年8月24日)死亡,而趙林隨於死亡前並未就趙敏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則自無因趙林隨之遺囑而即可由原告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申請急難救助,亦無趙林隨因趙敏死亡而將其所得之急難救助金列入遺產之情事;

況且,原告亦本不因該「遺囑」而可取得「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參照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從而,原告執前開趙林隨之遺囑,而以其為該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乃主張就趙敏死亡一事,得單獨為系爭申請案,顯屬無據。

⑵又迨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機關收文日)為系爭申請案時,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即應由第二順序(即趙敏之子女)為具領人,而因斯時趙敏之子女有5人(除原告外,尚有趙綺芳、趙自強、趙夢婷、趙自立),此有前揭戶籍謄本足憑,是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6款之規定,於系爭申請案,自應具備共同委任並授權原告申領該意外死亡救助金全部款項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並非如原告所稱趙綺芳、趙自強、趙夢婷、趙自立未於6個月之期限內申請,視同放棄,而系爭申請案即得免除具備「共同委任及切結書」,是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機關收文日)為系爭申請案後,既經被告先後以上開函文敘明系爭申請案應備文件並請原告儘速檢附應備文件憑辦未果,嗣遂以112年2月21日新北泰社字第1122783305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後14日工作日內補正所欠文件(該函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備之文件(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退件而否准系爭申請案,當無違誤;

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欲加以處罰,則應具備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始可;

然原處分係就系爭申請案認不符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而予以否准,該處分並無處罰之性質,是就原告逾期未能補正一事之緣由為何?原告是否有過失?均非屬被告應予審核之事項,故原告所稱其兄弟姐妹其中2人旅居國外,1人失聯,難以取得全部切結書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7日申請急難救助事件,應作成核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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