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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1號),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其配偶張金堂(已歿)於60年1月1日退伍,原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於104年9月9日死亡為由,檢具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俸金支領憑證遺失切結書、死亡證明書等,申請改支張金堂原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
惟原告所附資料尚缺協議書,爰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104年12月4日北市榮輔字第1040018075號書函,轉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旨,認不符合申請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105年3月22日修正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並由被告以105年1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037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前處分);
俟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後原告再於109年9月8日申請改支張金堂半俸,經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90196164號函,核定發給張金堂半俸至原因消滅時止(下稱半俸核定);
然原告以張金堂於104年9月9日死亡,但被告卻遲至109年10月始核准其改支半俸為由,於111年1月19日具申請函,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10033648號函,以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配偶身分申請改支半俸,惟所附資料缺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乃以前處分未予核定改支半俸,迨原告於109年9月8日重新申請半俸,經審認所附資料皆符,被告遂以半俸核定,並無任何遲延之處(下稱原處分)。
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6月16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726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爰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適用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暨(申請時)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修正後為第14點)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備位則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8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申請改支張金堂原退休俸半數一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前案係審理「原告是否得請領半俸之本金」基礎事實,與本件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所不同,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原告配偶張金堂往生後,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26條附表3基準之半數發給;
則原告自配偶張金堂104年9月9日死亡後,即取得給付請求權,毋庸待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故依101年4月9日修正之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第2款,自退除人員死亡時之次1個定期起,原告從105年1月起即依法取得6個月期半俸之給付請求權,且後續每半年均可請領,並依107年7月2日修正之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4點第5款,按月取得1個月期半俸之給付請求權,然被告直待109年9月15日始核定發給張金堂半俸,致原告喪失對半俸金錢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並使被告對半俸金錢取得占有管領之權利,而生財產上之變動。
縱被告僅係單純拒絕給付與原告,未轉投資或其他利用該半俸金錢之經濟價值利益;
然被告客觀上既已受領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復此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各期半俸期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即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8,848元,又此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非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遲延原告自105年1月至109年9月各期半俸之本金,受有該段期間所生利息之財產上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848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申請改支張金堂原退休俸半數一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前案追加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提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又被告對於退伍軍人遺族給付半俸,需審認符合要件後,始得作成核准改支半俸之行政處分,此與私法關係債務人所負金錢債務有別,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金錢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在作成核給處分前,尚無給付義務,不生給付遲延問題。
則原告前於104年11月16日申請時,因所附資料欠缺協議書,予以否准在案,並經前案行政訴訟駁回確定,俟原告於109年9月8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核定發給張金堂半俸,難謂有給付遲延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定有明文。
另參考民事訴訟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之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曾因退除給與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自張金堂104年9月9日死亡時起,改支領張金堂退休俸半數之行政處分,及上開金額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嗣原告就申請改支張金堂半俸一事,以被告遲至109年10月始核准其改支半俸為由,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18萬8,848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歷審裁判書暨本件行政訴訟卷宗可佐,足以信實。
雖本件行政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同為申請改支張金堂半俸之原因事實所惹,但前案確定判決乃就原告是否合乎申請時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等公法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本件行政訴訟(備位)聲明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別,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件行政訴訟(備位聲明部分),洵屬適法,被告謂此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㈢再(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而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手續與相關事項如下: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遺族申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戶籍謄本(含原始全戶、死亡除戶、申請人及立協議書人現戶戶籍謄本)、俸金支領憑證、眷補證,未成年子女或無行為能力子女加附監護人保證書,報由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按死亡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發其應得之一次撫慰金,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
遺族申請改支半俸,遺族申請除應填送存款帳戶資料卡外,其餘申請手續與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同,遺族範圍及支領期限,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復為101年4月9日修正之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所明訂。
㈣而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有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與受害者;
因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至行政法上遲延利息之問題在於:在某一特定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上,如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相關行政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債務人應付遲延利息時,債權人可否主張遲延利息?其法理依據為何?準此,行政法上遲延利息之問題,本質上是立法與行政法法理之建構問題。
就法律是否明文規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而言,立法時應考量諸多因素,人民權利之保障並非唯一因素,允屬立法裁量事項;
另就行政法法理之建構而言,目前行政法之理論尚未建立遲延利息之一般原則,對於行政契約關係以外之其他各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依據特別行政法成立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等),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則尚有爭議,目前並未形成肯定見解之通說,而有待就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分別探討,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著有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㈤查原告前於104年11月16日,以其配偶張金堂(已歿)於60年1月1日退伍,原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於104年9月9日死亡為由,申請改支張金堂半俸,惟原告所附資料尚缺協議書,不符合申請時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等規定,爰經被告於105年1月8日以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俟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後原告再於109年9月8日申請改支張金堂半俸,經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半俸核定,發給張金堂半俸至原因消滅時止,然原告以張金堂於104年9月9日死亡,但被告卻遲至109年10月始核准其改支半俸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備位)訴請被告給付18萬8,8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各該書函暨裁判書在卷可佐,足以信實。
則原告前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改支張金堂半俸,因所附資料尚缺協議書,不符合申請時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等規定,爰經被告於105年1月8日以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經行政爭訟裁判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9年9月8日再次申請,經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半俸核定在案;
雖該段期間歷被告以前處分否准,暨後以半俸核定准許,然此係因原告先前申請所附資料尚缺協議書所致,非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情形,且被告只是半俸核定機關,更無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自難謂其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備位)請求。
㈥況參酌(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及101年4月9日修正之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等規定,俱無規範被告應作成處分及給付期限,法規亦未明定應付遲延利息,不生遲延利息請求權;
復由原告前案行政爭訟過程可知,其係所附資料尚缺協議書,不符合申請時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等規定,未適法申請致無從獲給張金堂半俸,此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情形,皆難謂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原告要不得據予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故原告基此認自配偶張金堂104年9月9日死亡後,即取得給付請求權,其並喪失對半俸金錢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且使被告對半俸金錢取得占有管領之權利,而生財產上之變動,被告因之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自各期半俸期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委不可採。
㈦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備位)訴請被告給付18萬8,8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固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有關(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及101年4月9日修正之退除給與作業規定第15點等規定,俱無規範被告應作成處分及給付期限,法規亦未明定應付遲延利息,原告不生遲延利息請求權,且被告只是半俸核定機關,更無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其無由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所為本件(備位)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張金堂半俸乙事,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情形,應自各期半俸期日,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給付18萬8,848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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