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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再審原告因法律扶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訴聲明並重新提出再審起訴狀1份及繕本2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一)」之「壹、訴之聲明」欄「先位聲明4.」與「備位聲明壹3.」「備位聲明貳3.、4.、5.」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再審原告並未正確載明再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聲明尚未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並重新提出正確之再審起訴狀1份及繕本2份到院以為補正,再審原告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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