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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孫梅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另再審原告之訴,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4號);
核本件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有不合程式情事。
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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