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再,2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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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孫梅玉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針對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為投保單位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因民國104年7月8日通勤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害,乃於107年7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嗣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前於106年6月11日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核定所患「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按普通傷病辦理,本件失能給付申請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遂於107年7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107031015833號函,核定再審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1項第7等級,應與其前已請領之左肩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及嗅覺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普通傷害給付標準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220日,發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3萬4,656元(下稱原處分)。

惟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申請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繼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請求金額為72萬9,634元,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俟再審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9萬7,991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乃再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經該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4月1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

現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4號)。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參照再審原告所提診斷書、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判准其所請,復未依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概再審原告並非患有風濕性關節炎,當時會在風濕免疫科住院,係無其他病床,更無右手軟骨、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違反客觀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嗅覺喪失之職業傷病失能,此據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肯認;

則再審被告未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之傷病,核定為職業傷病失能,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亦未予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再審原告於104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初,即導致右手掌及左手肘疼痛,自104年7月28日起多次就診及復健,更轉往榮民總醫院多次進行就診與手術,醫囑復敘明多次因此傷勢求診,足見本件上肢失能確實肇因於該道路交通事故,屬職業傷病無疑;

況再審原告因該道路交通事故手部殘障,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顯見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且衍生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經榮民總醫院作成鑑定報告,認為手部操作能力及整體功能作業能力均因受傷而有限制,此無涉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間在家跌倒一事。

故基於舉證責任公平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另行舉證,始可推翻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然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再審原告提出之客觀證據,全盤採納再審被告知專科醫師見解,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所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情形甚明;

是參照再審原告與肇事人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依據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物理治療師李肇中、心理治療師黃瑞瑛等人證詞,足證再審原告手部失能確實係因該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職業傷病失能。

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型態、被保險人之保護必要性,縱再審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之處,未適度降低舉證程度,背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基本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爰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作成准予核付19萬7,991元職業傷病失能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4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參照再審原告所提診斷書、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判准其所請,復未依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降低舉證程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惟原確定判決敘明經比對再審原告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至祥和診所、聯合醫院、維德診所、榮民總醫院、蘆洲祥安中醫診所及新光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其所受傷害包含「右腕及左肘」部位,究所述「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是否為該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尚非無疑;

又載明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僅就再審原告所受「嗅覺喪失」傷病是否為該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進行鑑定,並未涵蓋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之傷病範疇,另再審原告前於100年10月20日騎機車出住家大樓停車場摔倒,致受有左肩、左肘、左上肢等受傷並分別前往新光醫院、榮總醫院診療,更於104年6月18日搬動機車造成右手腕扭挫傷,多次前往祥和診所及新光醫院進行治療,並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再審原告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等語綦詳;

則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於法不合。

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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