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大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
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對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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