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更一,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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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
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顏秉濬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葉爾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經該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卷第6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查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於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已依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2萬960元(含債權12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960元),被告之債權已執行清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原告乃於彰化地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1,340元,及自行政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既係於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後,於彰化地院訴訟中發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客觀情形變更,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不能達其訴訟目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157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變更後,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請求返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畢業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分發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察(下稱國道警察),然於105年9月2日未滿4年服務年限即離職,依兩造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原告畢業後願遵守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若於畢業後經分發任職,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為給付時,被告得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經被告依原告未服務月數核算應賠償費用20萬9,729元(計算式:402680元×未服務月數25個月÷應服務總月數48個月=209729元)。

嗣原告陸續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惟自107年9月後未再清償,尚積欠12萬元,被告遂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因認其離職後,復於105年10月24日再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察(下稱保安警察),被告僅得依其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比例請求賠償費用,而向彰化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於訴訟程序中,系爭執行程序因被告之債權已執行受償而終結,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賠償費用20萬1,340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之賠償費用209729元-原告計算應賠償費用8389元=201340元)及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34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彰化地院更為審理,經該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核屬為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接受該公費教育利益之學生負有於畢業後服務滿4年以充警力之給付義務。

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分發警察職務後,雖於4年服務年限屆滿前之105年9月2日離職,惟旋即於同年再度考取警察特考,並於105年10月24日任職保安警察迄今。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見解,原告自首次到職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4年服務年限屆滿之日止,實際未依系爭行政契約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期間,僅為105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1個多月,而原告短暫離職後旋即再任警察職務,與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而未再任警職者,對警力補充之締約目的造成之妨害程度顯然有別。

又鑑於被告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第14點未限定4年服務期間,均須於同一警察機關任職,亦未將在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而於服務年限屆滿前再任警職之期間,明文排除於服務年資計算範圍之外,故計算原告未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違約責任數額時,自應僅以原告首度通過考試分發任職後4年內,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準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應為8,389元(計算式:402680元×未實際擔任警職1個月/應服務總月數48個月=8389元)。

被告已實際受領之違約賠償金額為20萬9,729元,而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為8,389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1,340元。

2.原告固於發生車禍前即已報名四等警察特考,惟原告報名參加四等警察特考乃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權,並未違反系爭行政契約。

況參加考試未必即能考取,縱然再度考取,惟原告先前本已取得擔任四等警察之資格,考取後之薪俸並無提高,原告重新分發後擔任保安警察,相較於原任之國道警察由於危險加給減低,實質薪俸反而有所減少,亦無為私人利益辭離原職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原告報名參加四等警察特考,逕認原告為謀私利而自願性辭離原職。

又原告辭去國道警察職務,重新分發擔任保安警察,乃因於105年3月30日發生車禍意外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診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後,原告因傷勢嚴重,依規定請公傷假休養至同年7月始能回到國道警察單位上班,且經歷多次治療後,醫師仍診斷原告不適宜劇烈運動、走遠,迄原告於111年1月7日門診追蹤時仍有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之症狀,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車禍意外,致難以勝任國道警察勤務。

另國道警察單位雖將原告轉為值班台勤務,惟同仁因此須承擔原告出車勤務,導致多有私下抱怨原告為無效警力之流言蜚語,原告因不願造成原分發單位警力調度之困難及負擔,嗣後警察特考放榜幸而考取105年度警察特考,方決定離開國道警察職務,重新分發至不用駕駛警車之保安警察。

從而,原告辭離原警察職務,並非基於私人利益之任意性離職,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難謂原告辭離原職違反系爭行政契約,自不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

3.退步言之,倘仍認原告係屬任意性辭職而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本旨,亦請考量原告重新分發後仍擔任警察負擔勤務,與逕行離職即未再回任警察者,對警力調度造成之影響究屬有間,如罔顧二者之差異,就不同事物未予區分對待,逕為相同之處理,科以相同之違約責任,顯違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要求。

況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後已將其服務年限之相關規定自服務4年修改為2年,確保警力調度之公益需求已因情事變更而有所降低,原告之違約責任亦應隨之減輕,請斟酌原告離職後回任警察仍屬一部履行自己所負之給付義務,且有助於系爭行政契約確保警力之公益目的,基於雙務契約對待給付間之衡平性,應依原告上開主張方案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1,340元,及自行政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警察法第15條、警察教育條例第4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之行政目的,除培育警察人才、提升警察素質外,尚包含因應警察實務就警察人力之需求而辦理招生以確保警力來源,遂於招生簡章中明訂接受公費生應於通過警察特考後從事警職服務滿一定年限,其目的即係為使公費畢業生能投入警察志業,配合警察實務因任務需求所為之警力分配及任務分派,則報考接受公費待遇之學生,即應配合被告達成行政目的,故公費生除形式上遵守招生簡章規定從事警察職務外,當不得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行政目的之行為,否則難謂其係遵守契約精神切實履行契約義務。

原告於遵期通過警察特考後,即應接受警察機關所分派予其之任務及職位,依據警察實務對警力之需求就任職務及執行所分派之任務,始謂達系爭行政契約就補充警力來源之行政目的,而非僅係單純形式上從事警職,是原告因其私人利益考量,任意辭離原分發職務,雖後來參加分發就任新職,惟原告行為屬拒絕接受警察機關因警力及任務需求所分派予其之任務及職務,以取巧方式規避原警察機關所派任之職務,顯然已違背系爭行政契約要求原告遵從警察機關因人力分派及任務分派考量所為之職務派任而從事警職滿一定年限之約定,其行為實際上已損害系爭行政契約之行政目的。

2.原告依據系爭行政契約,本有從事警職滿4年年限之義務,此等約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警察人力充足,惟原告為就任新職而辭離原職,其雖補充新職之職缺,卻也同時造成舊職空缺,警察機關於警力調度上仍須負擔警察人力缺少1名之警力需求,亦將導致考選機關所舉辦之國家考試無法達成補充警力之目的,原告所為實際上已造成被告行政目的及國家機關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其僅須按105年9月3日離職至105年10月23日通過警察特考期間1個月即1/48比例賠償公費,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之意旨相悖,其主張實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未能遵照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連續從事國道警察服務滿4年,而於服務年限內另行通過四等警察特考擔任保安警察,是否已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0萬1,34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被告學校畢業後於103年10月31日分發任職國道警察單位,任職期間於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報考四等警察特考,同年3月30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髕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同年6月18日至20日應試四等警察特考,車禍傷後休養至同年7月返回原分發單位工作,原分發單位將其勤務調整為值班臺勤務,同年8月25日放榜,原告考取四等警察特考,於同年9月2日辭離原職,復於同年10月24日到任保安警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招生簡章(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91至108頁)、入學志願書(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109頁)、入學保證書(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111頁)、便簽暨其第31期正期學生組畢業學生乙○○任職未滿規定服務年限及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計算表(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115至116頁)及原告服務證(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7頁)附卷可憑,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未能遵照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連續在原分發單位服務滿4年,而於服務年限內另行通過四等警察特考而擔任保安警察,已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1.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2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

、第9條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次按行為時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

前2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

、第4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第5條第2項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依在學期間實際領用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1月者不計。

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分別核算並公布之。」

、第8條規定:「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

2.再依招生簡章規定:「壹拾貳、修業期間待遇福利與賠償規定:一、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規定,在校修業期間享公費待遇及津貼。

壹拾肆、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依據賠償辦法規定:一、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為4年。

前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

二、本校畢業生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1項(服務年限4年)之限制。

三、本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

四、本校學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並由保證人填具入學保證書各1份,送學校保存。」

及入學志願書內容:「學生謹願獻身警察事業,就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並願遵守賠償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所填志願屬實。」

(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91至109頁),足見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行政契約,係為達成依法所負有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而提供公費待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則應於畢業後連續服務滿4年,以充警力,倘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則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等條款,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其性質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且屬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被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準此,被告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凡同意招生簡章內容並應考錄取及簽立入學志願書就學者,即係對於被告之要約所為之承諾,而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並以上開招生簡章、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為該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又依上開契約內容,有關服務年限之計算,係自到職日起算,另畢業生不受服務年限拘束之事由,僅限於招生簡章第14點第2款規定:「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從而,原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自應以前開服務年限之計算及排除年限拘束之相關約定為認定。

換言之,原告倘違反系爭行政契約而未履行所約定之勞務給付義務,被告則可依系爭行政契約向原告請求賠償。

反之,原告倘未違反系爭行政契約,被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逕為強制執行所獲取之賠償,顯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受領對待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關於其已領取之賠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3.被告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畢業學生,能適時投入警察行列為國家執行各項警察職務,於一定期間內穩定從事警職,接受警察機關任務分派,且為避免其於任職期間因任意性及可歸責性離職,而造成警察機關人事行政之負擔,以及衍生警察任務分派、人力調度上之困擾,而於系爭行政契約明定畢業學生經分發警察機關任職後,應依約連續服務滿4年,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則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等違約金條款,已如前述,則於解釋系爭行政契約關於畢業學生服務年限之規定時,應將其任職期間解為連續服務滿4年,其如在該服務年限內發生「任意性或可歸責性之離職」,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而應履行系爭違約金條款所課予之賠償義務,始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契約之文字。

是如公費生分發任職警察機關後,於服務年限屆滿前自願離職,即已該當前揭違約事由,縱其係因另行報考警察特考經錄取並獲重新分發於其他警察機關任職,惟因我國基層警力長期處於不足之情況,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及警察機關之方式,除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外,並將造成其原職空缺,加重其原任職機關之人力負擔及警力調度上之困擾,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數無法填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甚至衍生相關警察行政成本之增加,致整體警察機關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及考選機關之考選用人等行政目的均因此受有無法充分達成之損害,此為系爭違約金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違約之公費生自應依約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費生如為巧取選擇警察機關或職務,而任意性離職,即有違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自應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但倘公費生於服務年限內因病、痼疾等非任意性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執行公務離職,得不受服務年限4年限制之規定,即難認係以巧取方式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4.查原告為公費生,於畢業分發任職後尚未連續服務滿4年,即於105年9月2日提前離職,其主張自原分發之國道警察職務離職,乃因其於105年3月30日發生車禍意外,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髕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長約1.5公分)等傷勢,經送醫急診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後,因傷勢嚴重,依規定請公傷假休養至同年7月始能回到國道警察單位工作,且經歷多次治療後,醫師仍診斷其不適宜劇烈運動、久站、走遠,迄於111年1月7日經門診追蹤,仍有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之症狀,致難以勝任國道警察出車勤務,國道警察單位因而將其轉為值班臺勤務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雖因車禍意外而受有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之症狀,雖無法勝任國道警察之出車勤務,惟國道警察單位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已合理調整其勤務,將原告轉任值班臺勤務,該勤務仍為國道警察用人單位所需之人力,且國道警察與保安警察雖均屬警職,惟仍分屬不同之警察單位,彼此間無法相互為警力調度。

況原告離職當時,並非面臨原分發單位已有其他人力可為增補,為免占缺致原分發單位無從增補人力而影響警力調度之情形,足認原告之離職實質上仍造成國道警察單位之人力缺口。

故原告主張國道警察與保安警察均屬警職,其短暫離職對警力補充之締約目的未生妨害程度,且其因車禍意外,致無法勝任國道警察出車勤務,恐造成原分發單位長期警力調度之困難及負擔,方決定離職,實屬非基於私人利益之任意性離職,且非可歸責於己等語,核與上情不符,尚難採認。

又參酌原告報考四等警察特考係於發生車禍之前,原告於報名時雖尚未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惟原告在放榜確定考取後一週即辭離原分發單位,並於同年10月投入另一警職,原告透過其他考試另為分發其他警察機關之舉,則屬以另行報考方式規避原分派職務之情形,本即系爭行政契約要求畢業生應「連續」服務達4年約定內容所欲防免發生之情況。

從而,原告雖因車禍意外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勝任國道警察出車勤務,惟原分發單位已合理調整其勤務為值班臺,原告辭離原職務,足認係基於私人利益之任意性離職,以巧取方式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原告所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自應依系爭行政契約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0萬1,340元,並無理由: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勞務給付,並使接受勞務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之對待給付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2.如前所述,原告係基於私人利益所為任意性離職,已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另被告學校畢業生得排除服務年限之拘束,僅限於「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之事由。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2.左側髕骨骨折。

3.鼻骨骨折。

4.右膝撕裂傷(長約1.5公分)。

5.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

6.第11、21、22根牙齒脫位。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1.於105年3月31日入急診診療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共縫2針),同日入外科病房,於105年0月0日出院。

2.住院期間接受症狀治療。

3.不適劇烈運動,不適提重物、久站、走遠,105年4月13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6日、11月15日、111年1月7日門診追蹤。

4.111年1月7日門診追蹤,左側大腿肌肉萎縮。」

(見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23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能提出111年1月7日回診時主治醫師所出具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之診斷證明,現在沒有其他資料可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雖證明其受有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不適提重物、久站及走遠,但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不能執行公務情事,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分發單位已核准免受服務年限拘束之證明,是原告雖因車禍而受有左側大腿肌肉萎縮傷勢,然其所受傷勢於其離職時尚能擔任原分發單位已合理調整之值勤臺勤務,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無法勝任國道警察職務情狀,被告以原告未連續服務滿4年任意性辭職已違反系爭行政契約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償20萬9,729元,於法有據。

故原告主張其重新分發後仍擔任警察對警力調度造成之影響與逕行離職未再回任警察者有間,且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已將服務年限自4年下修為2年而自行計算應扣除1/48賠償後,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0萬1,340元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0萬1,34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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