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續收,33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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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續收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LE THU HA(越南國籍)




主 文

LE THU H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THU HA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前於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暫予收容,收容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特此提醒)。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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