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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續收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NH VAN TUNG(中文姓名:鄭文松) 國籍:越南
主 文
TRINH VAN TUNG續予收容。
理 由收 容 期 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即112年9月16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 收 容 事 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 容 必 要 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 據 清 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切結書、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為證。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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