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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潘恩
張雅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樊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樊嘉玲應給付之新臺幣33,956元強制執行,固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保證書1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4281號令影本1份及送達證書1紙為憑;
惟查:
(一)聲請人顯係以相對人所簽立之保證書1紙為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而由原告提出之該「保證書」以觀,其雖載明:「立志願書人樊嘉玲保證被保證人李昀凱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旅(應係「履」之誤繕)行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
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四、年度考績丙下以下。
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處分。
六、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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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由聲請人所檢送向相對人為追繳通知之送達證書以觀,其係於112年7月2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則該履行期限(3個月)迄今並未屆滿,故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
(二)從而,聲請人既欠缺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所為本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人一併聲請對另一債務人(李昀凱)強制執行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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