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行執,15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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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

代 表 人 蔡維燈
代 理 人 石豐碩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云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及「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32元,經核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632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證書第3款約定:「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保證書自附有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寄予相對人追繳通知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徒不明而遭退回,有左營郵局112年7月25日第000189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存卷可稽,自未合法送達,該通知難謂發生效力,聲請人自應提出追繳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相對人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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