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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
債 務 人 陳晶萱
王富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23條、第103條定有明文。
於行政契約之解釋上,若機關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簽立契約,則需有機關之關防及代表人用印,若僅有關防而無代表人用印或簽名,因機關本身不可能為意思表示,需由代表人代為行之,除可由契約本身解讀出係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否則該契約並無法有效成立。
而若僅有代表人之簽名但無機關之關防,則屬代理權是否欠缺之解釋問題。
若兩者均欠缺,則難認契約有效成立。
三、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合約書,其上之甲方即債權人並未蓋用關防,而係使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一般印章,而代表人部分之用印,刻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司令。
該份契約書並未蓋用債權人之關防,其所蓋用之代表人章,未有代表人之姓名,亦未有代表人之簽名,況該份契約之成立日期謹記有中華民國107年,並無成立之月份,其所提出之契約上欠缺債權人關防、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僅有債務人單方意思表示,難認該份契約合法成立,該契約既非合法成立,則難認其間之強制執行約款為有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爰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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