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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行健華
訴訟代理人 藍 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駿(原名李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能釋明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情形;
復依聲請人於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區,此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該址,亦非屬本院轄區,有前開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尚屬不明,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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