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行執,2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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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董冀星
訴訟代理人 于昌舜
于建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子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目前卷證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

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已提出申請書、志願書及保證書為憑,然觀諸申請書及志願書均載明「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又依卷內資料所示,送達證書上相對人地址竟係載明「宜蘭三星○○00000○○○」,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追繳通知之送達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相對人未按時履行債務、致追繳未果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自應予補正之。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因聲請人聲請執行金額為78,680元,應徵收執行費63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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