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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董冀星
訴訟代理人 于昌舜
于建鈞
債 務 人 呂伯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志願書」、「保證書」所載,立志願書人即債務人呂伯瑄於接到追繳通知書之次日起屆滿3個月未繳清賠償金額,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聲請人雖檢附向債務人通知追繳之民國112年8月9日陸六振新字第11201421494號函(下稱追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表明已向債務人追繳無著;
然依追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以觀,債務人係於112年8月14日始收受追繳通知書,足認債務人收受追繳通知書後迄今尚未屆滿3個月,是依保證書之上開約定,本件尚難認已發生債務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效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志願書、保證書及追繳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難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
(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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