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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72號
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吳佳政
彭筱茜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惟其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末並無債權人代表人之簽章,應予補正。
另該書狀所記載之代理人許博喻部分,亦請一併提出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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