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行執,27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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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瑞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紹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訂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契約書」,約定由新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聲請人)補助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048元,而如經法院裁定非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費,則相對人應於獲償後15日內1次全額繳還聲請人,若相對人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嗣上開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予以裁定非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並於103年7月16日獲償該款項,惟經聲請人催討無著,且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4日新北勞資字第1121829103號函〈含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2月20日新北勞資字第1100276080號函〈含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17日新北勞資字第1080886639號函〈含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6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新北環務字第1110565025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59頁)附卷足憑,固堪認屬實。

(二)惟相對人既係於103年7月16日獲償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則聲請人依約於該日即可行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自103年7月16日起算之5年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至108年7月15日即已屆滿(聲請人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應即消滅,無待相對人抗辯),則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雖曾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17日新北勞資字第108088663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2月20日新北勞資字第110027608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4日新北勞資字第1121829103號函,先後向相對人催討上開款項(分別於108年5月23日、110年2月25日、112年9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

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應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請求權;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準此,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17日新北勞資字第1080886639號函向相對人催討上開款項(於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罹於5年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1款之規定,固可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因聲請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時效已視為不中斷,故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仍於108年7月15日屆滿(聲請人其後對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已不影響原已罹於時效之公法上之請求權)。

四、從而,聲請人公法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其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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