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行執,28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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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守備大隊機步營機步一連

代  表  人  曾振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鏡淮 
            高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未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志願書、保證書正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而後經本院請債權人補正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債權人表示因執行名義正本均已遺失而無從補正,故請本院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裁定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起訴要件不備之情形已屬不能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9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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