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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周甘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美娟強制執行部分,雖已提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為憑,惟觀諸上開書狀及所檢附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均載明: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徵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追繳通知之送達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應予補正之。
另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清楚表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及其他本法所定事項,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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