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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余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聲請執行非財產案件,應繳納執行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另依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號裁定,惟並未檢附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請聲請人補提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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