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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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號
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瑞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F0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清晨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為警當場舉發,復於同日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MF0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1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6MF0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在路口等候紅燈,因行動電話支架故障,置放在副駕駛座上,惟踩剎車過重導致行動電話往前滑動,遂以右手拾起,但無觀看或使用行為;

且該時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又原告係查看另一行動電話之叫車系統,並無有礙駕駛安全,不應受罰。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手持行動電話,將注意力集中在螢幕,致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⒈撥接、通話、數據通訊,⒉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⒊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⒋顯示影音、圖片,⒌拍錄圖像、影像,⒍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⒎執行應用程式;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設制,基本上就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預防之思考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

其立法意旨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於112年12月3日清晨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益材到院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證人劉益材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示意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訛,堪以認定。

且觀證人劉益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告已經拿著行動電話看一段時間,在操作或看什麼畫面並不知道,但時間至少超過3秒鐘,確係在看手上的行動電話,雖看到原告車內有行動電話支架,但其上有無擺放東西已不記得,另有無其他行動裝置則未特別注意等語;

核與員警密錄器影像,證人劉益材與原告對話內容所述:「(員警)欸欸欸,開車不要使用手機喲」、「(原告)我沒在講電話喔」、「(員警)看手機也是啊」、「(原告)我只是拿起來這樣子在看那個……」、「(原告)阿我這衛星導航欸」、「(員警)你自己就有手機支架,幹嘛還要拿手機這樣子看?」、「(原告)阿一個是叫車的一個是看導航的啊。

阿我沒滑啊,我沒有滑啊」、「(原告)我拿起來看,但是我也沒有去做滑的動作或講電話啊」等語相符。

由此可知,原告在駕車停等紅燈之際,有拿取行動電話觀看行為,雖無法確知其究係查看導航畫面,抑或執行其他應用程式,然至少可認定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且已達相當時間,而有礙駕駛安全;

復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不論係查看導航畫面或他者,皆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甚為明確。

㈣固原告否認其有觀看或使用行動電話行為,陳稱僅因剎車緣故,行動電話置放不穩而以手拾起,且該時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又係查看另一行動電話之叫車系統,並無有礙駕駛安全;

惟從證人劉益材結稱,原告確係在看手上的行動電話,且已一段時間(至少超過3秒鐘)乙節觀之,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非如其所述僅係因一時置放不穩緣故而拾起行動電話,或查看另一行動電話之叫車系統,所述自無可採。

況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縱該時原告車輛在停等紅燈,然其仍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所為已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至為灼然。

㈤是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所為已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被告遂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

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6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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