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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思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53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53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53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採證影片中,行人所在位置以及是否有意通過行人穿越道均不明確,應有錄像3分鐘以上清楚影像佐證。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檢視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群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響行人行進,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以上6,000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同】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1951號函(第37至38頁)、採證照片(第43至52頁)、被告113年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76803號函(第53至5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55至5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第67至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時,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等待通過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行人所在位置,以及是否有意通過行人穿越道均不明確,並無清楚影像佐證等語。
然經檢視卷內採證照片(第43至52頁),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5(下同)17:18:31,此時系爭車輛(畫面右下角)前輪已在路口停止線上,而畫面中可見到右側2位行人已步出至右側第1個枕木紋標線前,準備通過路口。
17:18:34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推進,車輛前懸已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畫面中右側之行人仍站在原地,看向系爭車輛;
畫面中左側另有一位行人走至左側第3個枕木紋標線,並舉起右手致意車輛停讓。
17:18:35時,系爭車輛前懸已在右側第2至第3個枕木紋標線上,原本在畫面右側之行人已被系爭車輛遮蔽;
畫面左側之行人則步行至左側第4個枕木紋標線,看向繼續推進之系爭車輛,並停止前進。
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左側行人約為2組枕木紋標線及間隔,而距離右側行人則不到1組枕木紋標線及間隔。
17:18:37時,系爭車輛已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之行人繼續過馬路,而右側之行人尚未開始通過馬路。」
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1951號函(第37至38頁)說明三之後段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明顯可目視前方行人穿越道,在系爭車輛右方有行人2名,立於第一組枕木紋處停等欲穿越馬路,左方更有1名行人已開始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系爭車輛約3組枕木紋之距離,原告自應注意應於車輛前懸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減速至完全停止,確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是否有意通過,甚或禮讓左側已進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後,方能繼續向前行駛,原告系爭車輛未停止禮讓行人,即逕行通過,顯有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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