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9號
原告劉翠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適格之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